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7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居民,住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州市居民,住该××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51-2号旧铁塔厂的铁塔车间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5651950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江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73999611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1民初207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灵山县人民法院对本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道××号××***1**603号。上诉人认为:1、本案属于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已在《内部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合同纠纷发生后,甲方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情形,且甲方住所地即为原告住所地,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协议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起诉时提交了《内部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协议书》《2019年灵山县存量低电压电网基建紧急项目***配网工程核算表》作为证据,其中《协议书》是答辩人与总承包方即被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也承认涉案工程是由其分包给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后由上诉人**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内部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而无效。故本案应继续由灵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内部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第七项第4点约定,合同纠纷只能在甲方(即**)住所地法院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位于灵山县,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与***协议约定的管辖地点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居住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