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121民初15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东宁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江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33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