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21民初2581号
原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灵山县三海街道江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73999611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该××桥头坝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该××那路村××队××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好,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该××队××号。
原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追加**好作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予以准许,因工作原因变更为***法官主办,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291元及逾期利息22006.07元,合计161297.07元(利息计算:以139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先暂计至2022年7月7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签订《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9291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100%合同价款,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且催促原告先行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并于2019年3月22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3日交付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使用。灵山县联创砂石加工场已于2020年1月8日注销,企业类型为工商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好于2019年10月23日入伙,三被告均为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的合伙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工程款,却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虽是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的经营者,但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该加工场就已经有三个合伙人,即被告**、***、**好。被告**已经加工场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好,被告***也是知情且同意的,是被告***挪用了加工场的款项,因此加工场的债务和责任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属实,被告**好已经将其所占股份应支付的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因其他工程需要资金擅自挪用了这笔工程款,被告***愿意承担责任,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好辩称,被告**好不承认本案的工程款,不应该由**好承担。**好虽然是加工场的股东,但刚开始占股的比例很小,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好之后,**好占股才达到60%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关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催缴微信截图》,被告**好认为与他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保全材料》,被告**、***、**好均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联创加工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且保全保险费也不属于必要的支出,该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以下简称“联创加工场”)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灵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灵源公司承包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10KV配电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139291元,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合同价款,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备料,物资到位、具备开工条件后组织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4月3日交付联创加工场使用,联创加工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欠原告的工程款139291元分七期付清:第一期付款日期及金额:2022年4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二期付款时间及金额:2022年5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三期付款日期及金额:2022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四期付款日期及金额:2022年7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五期付款日期及金额:2022年8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六期付款日期及金额:2022年9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七期付款日期及金额:2022年10月30日前付19291元。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遂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灵山县旧州镇联创砂石加工场于2019年1月28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由被告**、***、**好合伙经营。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与被告**好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将联创加工场的股份转让给**好,**好一次性付清**566000元,从2019年10月23日后联创加工场所有一切责任与**无关,所有证件**好需在2019年12月20日前过户。2020年1月8日,被告**将联创加工场注销。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桂0721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好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在价值161297.07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12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为联创加工场的经营者,该债务的产生系被告**经营期间,**作为联创加工场的经营者及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将其所有联创加工场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好,应由**好对联创加工场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联创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在与被告**好签订转让协议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行为属于双方内部协议,被告**可以另行向**好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其愿意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好与被告**、***合伙经营联创加工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灵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联创加工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参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3月LPR为年利率4%)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请求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也不属必要支出,因此,对原告请求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好共同支付工程款139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9291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按年利率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2、驳回原告广西灵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44元,保全申请费1128元,合计2972元,由被告**、***、**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檀璇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