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

某某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重字第12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腾积,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杭州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振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20114387-X。
法定代表人黄环典,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黎家耀,男。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安公司)、第三人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黎家耀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已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告南宁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及黎家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安九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撤销,其一切债权债务均已由被告承继),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联合承包广西金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宁市东葛路“金科大厦”工程。同年6月24日,南宁建安九分公司与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把东葛路“金科大厦”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该人工挖孔桩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56187元,依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履行义务后立即支付涉案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人民币43万元工程款,却一直拖欠不还。2011年6月3日,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把涉案《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交由原告承受。但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在无正当理由下拒绝支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黎家耀,包括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四、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法院应按其在诉状中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审理。
第三人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黎家耀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4日,南宁建安九分公司作为甲方,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南宁市东葛路金科大厦工程中,委托乙方进行该楼的挖桩基础施工;每条桩深以七米计算,于1995年7月8日开工,8月8日竣工,共计为三十晴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总造价100万元左右;乙方人员进场施工时,由甲方向乙方预付1万元开工费,之后的工程材料由甲方负责赊购给乙方使用,价格按双方人员随市场而定,数量则以现场交接的签证为凭据待完工后结算,在工程施工至浇完桩芯混凝土时甲方必须预付50%的工程款给乙方(含甲方赊购的材料款在内),剩余部分待完成地下室钢筋混凝土工程时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如甲方超期付款则按月息3%计给乙方;乙方按工程总造价18%上交甲方管理费,乙方孔桩工程税款由甲方交纳。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无盖章,由黎家耀作为代表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印章,***作为代表签字。
1999年2月3日,南宁建安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去函,载明:南宁建安九分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联合承建的区金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金科大厦工程,因南宁建安九分公司已撤销,并免去黎家耀经理职务,故两分公司之间原于1995年7月4日签定的联合承建金科大厦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由南宁建安公司享有。
2002年11月26日,***向南宁建安公司递交《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主张由其本人负责施工的金科大厦人工挖孔工程经审定结算造价为3756187元,***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现金、材料款共计1026365.21元,应上交管理费676113.66元,原承包人黎家耀等在***处借款25300元,请求南宁建安公司先支付150万元,余下款项待***与黎家耀结算清楚后多还少补,如工程款不足支付,***与黎家耀追究个人责任,与南宁建安公司无关。南宁建安公司已收到该《承诺书》。
2010年12月11日,***向南宁建安公司递交《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主张由其本人负责施工的金科大厦人工挖孔工程经审定结算造价为3756187元,***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现金、材料款共计1026365.21元,应上交管理费676113.66元,金秋房地产公司已支付193万元,其中2002年11月南宁建安公司已委托***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处领取了150万元,剩余43万已汇至南宁建安公司,要求南宁建安公司支付***该43万元工程款。被告南宁建安公司否认收到过该报告,但认可已通过二建六分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
2011年6月3日,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1995年6月24日,公司与南宁建安九分公司就金科大厦人工挖孔桩基础施工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该项目经理***承受。
另查明,就南宁建安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528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南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南宁建安公司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金秋公司与广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二建公司)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区二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南宁市东葛路23号的金科大厦,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区二建公司下属的六分公司。1995年7月4日,区二建公司六分公司与南宁建安九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金科大厦工程转包给南宁建安九分公司。由于金秋公司对外欠债,金科大厦工程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公开拍卖。2002年10月31日,金秋公司与区二建公司六分公司对金科大厦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认可金科大厦工程结算造价为6430391.51元,签证工程为337050元,合计6767441.5l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和工程水、电费,金秋公司尚欠六分公司工程款2264054.31元,同年12月l6日,区二建公司六分公司将该工程的结算表送交给了南宁建安公司,内容有:竣工结算总数6430391.51元,水电、土建337050元,合计6767441.51元,累计已付工程款3767998.07元,材料调拨305399.20元,扣水电费36988元,税金365441.85元,工程管理费337269.58元,预算费20302.32元,合计4833399.02元,余额1934042.49元,两抵二公司应付工程款1934042.49。南宁建安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向区二建六分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金科大厦工程款的函》,要求区二建六分公司确认的尚欠南宁建安公司金科大厦工程款1934042.49元,同意从中支付150万元给原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人***,余款434042.49元,转入南宁建安公司的账户。2003年4月8日,南宁建安公司向区二建六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核实金科大厦工程业主调拨材料问题的函》,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没有相关的材料进场签收资料。区二建六分公司于当月11日签收了该函,并于同月14日转发给金秋公司。金秋公司当月15日出具《证明》及收料单、调拨单,证明“区二建六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金秋公司调拨了价值305399.20元的钢材到金科大厦工地,用于该工程施工。该笔调拨的钢材款已经在双方工程财务结算列入已付工程款项中并予以扣除”。由于区二建六分公司一直未向南宁建安公司支付余款434042.49元,2004年11月南宁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区二建和区二建六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9441.69元(其中工程款434042.49元,材料款305399.20元)。诉讼中,南宁建安公司撤回了支付材料款305399.20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区二建和区二建六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4042.49元。2005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新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南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05年8月法院作出(2005)南市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新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2007年3月12日南宁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区二建、区二建六分公司连带清偿被扣除的材料调拨款305399.20元及利息91198.09元。另查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于1998年被辙销,有关金科大厦工程的业务及经济关系由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接管,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改制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广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于1995年12月6日改建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隶属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认定,南宁市建安九分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区二建六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南宁建安九分公司承建的金科大厦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其请求发包人区二建、区二建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因南宁建安九分公司被撤销、有关金科大厦工程事宜由市建安装公司接管,故应由南宁建安公司主张权利。
还查明,区二建六分公司于1996年6月4日编制《金科大厦人工挖孔桩结算》表,工程造价3599206元,该编制说明中标明,该结算未包括签证单的工程量。1996年11月13日,区二建六分公司编制《金科大厦桩部分签证》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67024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
以上事实,有声明书、施工合同、结算书、承诺书、函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标注为南宁建安九分公司及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而南宁建安九分公司落款处并未加盖有印章,仅有代表黎家耀的签名,但黎家耀为在本案所涉金科大厦工程施工中系南宁建安九分公司的经理,故其代表南宁建安九分公司签订该《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南宁建安九分公司承担,因该分公司已撤销,故应由被告南宁建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虽然庭审中,被告不认可黎家耀系系其所属九分公司的经理,但在其于1999年2月3日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去函中已载明“因南宁建安九分公司已撤销,并免去黎家耀经理职务,故两分公司之间原于1995年7月4日签订的联合承建金科大厦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由南宁建安公司享有。”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黎家耀不是其所属九分公司经理的观点不予支持。
南宁建安九分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已施工完毕,所属的金科大厦也已交付使用,承包施工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人工挖孔桩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也已明知,且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前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承受,故***可作为权利人要求获得对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02年11月26日,***向南宁建安公司递交《承诺书》,其中载明有请求南宁建安公司先支付150万元,余下款项待***与黎家耀结算清楚后多还少补,如工程款不足支付,***与黎家耀追究个人责任,与南宁建安公司无关的内容。因南宁建安公司承受了南宁建安公司九分公司在金科大厦工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承诺在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款后,其自行与黎家耀结算,向黎家耀追偿剩余的工程款。因原告一直未放弃向黎家耀追偿该工程款;且在原告获得15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方与黎家耀、南宁建安公司及金秋公司等均未进行过结算,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南宁建安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原告在2002年11月26日向南宁建安公司递交的《承诺书》中,声明要求南宁建安公司先支付150万元,余下款项由其自行与黎家耀结算清楚后多还少补,如工程款不足支付,***与黎家耀追究个人责任,与南宁建安公司无关。故现原告是否已与黎家耀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如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无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被告与工程总发包人及转包人的结算依据作为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此外,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56187元,而南宁建安公司九分公司在金科大厦工程中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767441.51元,说明在金科大厦工程中,南宁建安公司九分公司除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所在的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外,还自行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因此,原告以工程发包人结算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4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冬青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人民陪审员  梁绍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爱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