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348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京口里231号京口岩小区35号楼13层-15层。
法定代表人:谢元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佳,女,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艺,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第三人: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678-1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焰。
原告***与被告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城建公司”)、第三人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海沧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艺与蔡奕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荔隆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海沧城建公司支付***厦成高速角嵩路高架桥LED夜景工程保修期押金(当庭明确为质保金)197601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沧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挂靠的第三人荔隆建工公司中标了海沧城建公司厦成高速角嵩路高架桥LED夜景工程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夜景工程”)。***与荔隆建工公司签订了《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案涉夜景工程由***负责实际施工,荔隆建工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和税费。2015年8月30日,海沧城建公司与荔隆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即依照上述合同如约履行乙方义务,并由荔隆建工公司向海沧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荔隆建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将该笔款项通过其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才将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转入***账户,由***直接负责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案涉夜景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开工,同年12月25日完工,2016年3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海沧区财政审核中心2016年8月15日审核意见单明确案涉夜景工程最终决算审核金额为13173455.26元。2016年10月19日,荔隆建工公司代替***向海沧城建公司开具了含有案涉夜景工程质保金的发票,金额为3533455.26元。海沧城建公司支付了除15%的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项。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且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工程检查合格后,发包人15日内无息返还结算价的15%保修期押金…”,案涉夜景工程系2016年3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5年,于2021年3月11日保修期满,工程相关四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案涉夜景工程的保修金支付情况,确认了案涉夜景工程仍余保修期押金1976018.26元应予支付,但海沧城建公司未付清该款项。因***系案涉夜景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海沧城建公司应将诉请款项支付给***。***庭审陈述其愿意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海沧城建公司辩称,一、2015年8月30日,海沧城建公司与荔隆建工公司签订了《厦成高速角嵩路高架桥LED夜景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案涉夜景工程由荔隆建工公司承包施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自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之日起向发包人支付结算价的1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押金(本工程采取预留结算总造价的1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期押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且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工程验查合格后,发包人15日内无息返还结算价的15%保修期押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期为5年。”2016年3月11日,案涉夜景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夜景工程经财政决算审核价为13173455.26元,截止今日,海沧城建公司累计已经支付荔隆建工公司工程款共计11197437元,同时海沧城建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将案涉夜景工程结算总造价15%即1976018.26元,作为案涉夜景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押金。案涉夜景工程保修期满后,荔隆建工公司向海沧城建公司申请返还保修金时,要求海沧城建公司将保修金直接支付给荔隆建工公司、***外的案外第三家公司(***指定、荔隆建工公司委托),海沧城建公司经查发现,***挂靠的荔隆建工公司因为涉及其他执行案件银行账户被冻结,海沧城建公司若依原合同将保修金支付至荔隆建工公司账户,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案涉夜景工程的保修金,故依荔隆建工公司要求,海沧城建公司暂停支付保修金。二、退一步讲,如果海沧城建公司需要将保修期押金支付给***,因案涉夜景工程项目海沧区财政已拨付1284万元,尚余333455.26元未拨付,海沧城建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9日已向区财政申请拨付,但财政尚未拨付到海沧城建公司账户,海沧城建公司只需向***支付保修期押金1642563元,其余333455.26元待财政支付到海沧城建公司账户后再行支付。而且,按照***与荔隆建工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需扣除给予荔隆建工公司4%管理费和税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荔隆建工公司未陈述参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荔隆建工公司中标标价为1205.52万元的案涉夜景施工工程。2015年8月30日,海沧城建公司(发包人)与荔隆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沧城建公司将案涉夜景工程发包给荔隆建工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承包范围及工程五年质保维修,开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2055200元(最终结算价以海沧区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价为准)。施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自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之日起向发包人支付结算价的1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押金(本工程采取预留结算总造价的1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期押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且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工程验查合格后,发包人15日内无息返还结算价的15%保修期押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期为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荔隆建工公司将案涉夜景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荔隆建工公司与***签订了《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案涉夜景工程由***承包施工,荔隆建工公司按工程造价的4%收***管理费(不含建安税费)。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夜景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8月15日经海沧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案涉夜景工程结算审核价款为13173455.26元。海沧城建公司已经支付给荔隆建工公司工程款共计11197437元,余保修金1976018.26元尚未支付。***庭审陈述,荔隆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给其工程款共计9153738.52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夜景工程系海沧城建公司发包给荔隆建工公司,荔隆建工公司将所承包的案涉夜景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荔隆建工公司与***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夜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财政审核结算价款为13173455.26元,海沧城建公司已经支付给荔隆建工公司工程款共计11197437元,余保修金1976018.26元尚未支付。现案涉夜景工程保修期限届满,海沧城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海沧城建公司承认其已收到案涉夜景工程保修金增值税发票,故其应在上述欠付建设工程保修金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扣除荔隆建工公司与***之间约定的4%管理费用,海沧城建公司尚须支付***案涉夜景工程保修金1896977.53元。***庭审陈述自愿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对***的不合理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荔隆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保修金1896977.53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4.1元减半收取112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建中
书 记 员 杨雅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