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京口里**京口岩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国,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 负责人:***,海沧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海沧区********>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沧区政府)、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厦门**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是案涉育**的建设者和所有权人。***与苏志国、***签订的三份合同,共同证明***向苏志国、***承租了虾池,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也是原有虾池的实际经营人。***在原有虾池的基础上,投入巨资建设了育**,并购置了配套的设施,系育**的建设者和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照片及行政裁定书可以证实,而且之前厦门**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在育**被拆除前已做了相应的证据保全。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苏志国、***共同拆除***所有的育**,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二、 2015年,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苏志国、***签订了《养殖补助协议书》,明知育**所有权人不是苏志国与***,故意不通知***,也未与***协商,仅与苏志国、***签协议后擅自拆除,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经***提起行政诉讼,海沧区政府认为前述拆除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委托行为,仅是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苏志国之间的合意行为,该行为损害了***的合法的财产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三、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无合法依据,拆除***所有的育**,造成***所有的财产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灭失物恢复原状已不现实或者不符合公共利益,三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四、海沧区政府、**街道、**征迁公司应当对上述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案涉土地及案涉育**位于灌新路征地项目中,海沧区政府、**街道、**征迁公司故意规避作为征收人的法定义务,指使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苏志国、***签订《养殖补助协议书》,逃避作为征收人的法定补偿义务。其次养殖补助协议中所有的补助款,均是财政支出,而非企业支出,这也说明海沧区政府、**街道、**征迁公司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对拆除***的育**具有共同的故意。再次,虽然是以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上由**征迁公司负责实施,包括拆除前的证据保全公证、育**的评估,合同签订也是由**征迁公司负责,海沧区政府、**街道、**征迁公司是侵权行为的幕后指使人。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的损失是显而易见,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损失参照同一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是具有合法依据的, 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侵权行为。本案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也未证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存在过错并导致其损失(该损失必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本案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不存在过失,也并未导致***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苏志国、***领取的补助款并不在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之内,同时在(2016)闽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的上诉过程中主张,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苏志国、***签署的《养殖场补助协议》不涉及***所建的育**。因此***在本案的上诉状中主张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有悖其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有效自认,自始根本不存在***主张的所谓的损失存在。2、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苏志国、***之间签署的《养殖场补助协议》是各方协商一致后实施的合法民事行为,且该处分内容均未涉及到***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方,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的民事行为没有也不可能有侵犯到***的合法权益。再者,苏志国、***在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签署协议书时出具《***》明确承诺案涉土地及养殖场上不存在其他的权利人,同时有苏志国、***与***贞岱村村委会签署的关于承包案涉土地的《合同书》予以佐证,海沧城建集团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可苏志国、***是有权处分,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未实施任何民事侵权行为。二、***不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土地转租协议也是无效。1、***与苏志国、***签署的《土地转租协议》可以明显获知,该协议内容土地的使用权仍归苏志国、***所有,***对案涉土地并无处分的权利。再者,***与苏志国、***不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苏志国、***并未就转租承包事宜向土地发不发贞岱村村委会备案,贞岱村村委会对该转租行为并不知晓,该转租协议也应当因违反《农场土地承包法》而被认定无效。2、***对诉称的育**以及案涉的虾池养殖场,并无实际的经营建设。***与苏志国、***签署的《土地转租协议》中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竟是约定“虾池被国家征用后,乙方领到国家相应赔偿款后再行付给甲方”,若是有意长期经营者,又岂是会约定该种支付方式?***不断主张、申诉的所谓斥巨资建设经营的育**,明显是存在恶意抢建、为企图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三、按照厦门市和海沧区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新建的育**若未取得区农林水利局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则也无法获得征收补偿。综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苏志国、***辩称,一、***虽与苏志国、***签有《土地转租协议》和《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但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以及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苏志国、***并没有逾越协议规定的权限。1、涉案虾池在***与苏志国、***签订上述协议前就由苏志国、***承包经营多年,***与苏志国、***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已由苏志国、***经营多年的虾池添置育苗设施,让该添置的设施能够在国家征地拆迁时另行获得赔偿,这一目的是明确的。2、***虽与苏志国、***在协议中就国家征收涉案虾池时的赔偿项目对应的赔偿款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充分表明原虾池的一切赔偿款归苏志国、***所有,虾池上添置的育苗设施赔偿款归***所有,如果国家赔偿育苗设施而影响对原虾池的赔偿数额,导致苏志国、***少获得赔偿,***应当给以补足。由此可见,原虾池的赔偿与育苗设施的赔偿是不同的项目且可以单独主张并各自签订补偿协议。因此,在国家征用涉案虾池时,涉及育苗设施部分应由***自行向征地拆迁部门主张赔偿事宜,与苏志国、***无关。事实也证明,苏志国、***与征迁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也仅仅处理原虾池的补偿事项,并没有涉及***主张的育苗设施。二、苏志国、***与征迁单位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的行为不存在对***的任何侵权。虽然***对苏志国、***罗列了一系列的“侵权行为”,但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成立,显然是对苏志国、***的恶意栽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对征迁事宜是知晓的,其理应就育苗设施补偿事宜自行与政府征迁单位协商处理,他人无权也无义务介入。其次,***不服(2016)闽06行初4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其在上诉中及本案一审过程中,确认其主张的损失不包括已经补偿给苏志国、***部分的款项。可见,苏志国、***与征迁单位签订的涉案《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即不存在过,也没有违法,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与***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海沧区政府辩称,第一,***认为拆除行为是侵权行为不成立;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虾池有实际出资,根据养殖场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苏志国、***保证其提交信息材料真实完整,否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补偿金额是包干补助,即使***有损失也应向苏志国、***提出;第三,海沧区政府已按规定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征收补偿,并未指使他人强拆,***认为海沧区政府有指使他人对其侵权与事实不符;第四,***主张的请求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 **街道、**征迁公司辩称,一、***要求**街道、**征迁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尚未举证证明其民事权益受有损害的事实。其所谓的育**是否存在全凭***一家之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地块上存在***所称的育**。**街道、**征迁公司在对涉案地块进行前期调查,也并未发现涉案地块上有所谓育**的存在。***主*****被拆除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街道、**征迁公司也不存在过错。前期征地阶段,相关征地部门已依法就涉案地块上的养殖场的实际养殖户、开挖者、综合设施购置者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苏志国、***系实际养殖户、开挖者、综合设施购置者,苏志国、***本人也对其养殖场的面积、位置等进行现场签字确认,并书面承诺所提供的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地上物所有者他与养殖场搬迁补助有关的材料是真实和完整的。据此,相关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确定就涉案养殖场的补助事宜与苏志国、***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苏志国、***依据《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将涉案养殖场交付拆除并已受领了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在整个收回养殖场过程中,**街道、**征迁公司均不存在过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立即赔偿***损失共计457801.56元(共37亩,每亩补偿123730.15元);2.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立即赔偿***损失494920.6元(共40亩,每亩补偿123730.15元);3.海沧区政府、**街道、**房屋征迁公司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海沧区政府、**街道、**征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30日,厦门市海沧区***贞岱村民委员会与苏志国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苏志国承包贞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5亩,承包时间从1992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1996年12月30日,厦门市海沧区***贞岱村民委员会与***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承包贞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60亩,承包时间从1993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 2011年8月15日,苏志国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就虾池转租事宜签订一份《土地转租协议》,双方约定:1、虾池位于贞岱村海底,面积25亩;2、租金按乙方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协议期内每亩租金总额为8000元,租金待该虾池被国家征用时,乙方领到国家相应赔偿款后再行付给甲方;3、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每亩2000元以现金形式赔偿甲方虾池相应设施;4、协议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国家征用该地块之日止;5、国家征用虾池后,对该虾池的土地赔偿及青苗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物赔偿全,地上物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地上物赔偿款由乙方自行处理6、若因乙方的建设影响到国家对虾池的青苗赔偿款,乙方应负责补足差额。 2011年8月28日,***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就虾池转租事宜签订一份《土地转租协议》,双方约定:1、虾池位于排洪边,面积40亩;2、租金按乙方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协议期内每亩租金总额为8000元,租金待该虾池被国家征用后时,乙方领到国家相应赔偿款后再行付给甲方;3、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每亩先支付2000元;4、协议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国家征用该地块之日止;5、国家征用虾池后,对该虾池的土地赔偿及青苗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物赔偿全,地上物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地上物赔偿款由乙方自行处理6、若因乙方的建设影响到国家对虾池的青苗赔偿款,乙方应负责补足差额。 2012年7月1日,苏志国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现有虾池一池面积暂定12亩,经协商投建育**所需资金由乙方出资,由甲方出虾池,在育**没有征用以前,乙方每年每亩应付1000元租金给甲方,租金应在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2、虾池在政府未征用以前或征用以后,一切基建的财产归双方所有,政府征用后赔偿款必须扣除虾池的赔偿款给甲方,(以政府赔偿土地款和青苗费为标准)再扣除投建款及所有租金给乙方,余款甲方分得百分之三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七十。 2015年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海沧区政府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精神,位于马銮湾的部分土地须收回,作为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项目涉及乙方38307.95平方米(折57.462亩)养殖场需要拆除;收回养殖场补助共计2585790元,具体如下:1.养殖户退养补助费(包干)1149240元,补助标准为2万元/亩,由开挖者和养殖户自行组织分配;2.养殖综合设施补助费287310元,补助标准为0.5万元/亩,由实际购置者领取,养殖综合设施指养殖实际需要配套的抽水机、增氧机、护岸、砌体、机井、涵洞、电线杆等;3.养殖池搬迁补助费(包干)574620元,补助标准为1万元/亩,由养殖户领取;4、提前退养奖励金574620元,乙方积极配合征迁工作,优先提交施工用地,按1万元/亩的标准给予奖励;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搬迁补助,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地上物所有者他搬迁补助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追回非法所得。2015年3月20日,***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提供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地上物所有者他与养殖场搬迁补助有关的材料是真实和完整的;否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负责追回非法所得。协议签订后***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 2015年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苏志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海沧区政府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精神,位于马銮湾的部分土地须收回,作为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项目涉及乙方26271.56平方米(折39.407亩)养殖场需要拆除;收回养殖场补助共计1773315元,具体如下:1.养殖户退养补助费(包干)788140元,补助标准为2万元/亩,由开挖者和养殖户自行组织分配;2.养殖综合设施补助费197035元,补助标准为0.5万元/亩,由实际购置者领取,养殖综合设施指养殖实际需要配套的抽水机、增氧机、护岸、砌体、机井、涵洞、电线杆等;3.养殖池搬迁补助费(包干)394070元,补助标准为1万元/亩,由养殖户领取;4、提前退养奖励金394070元,乙方积极配合征迁工作,优先提交施工用地,按1万元/亩的标准给予奖励;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搬迁补助,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地上物所有者他搬迁补助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追回非法所得。2015年4月3日,苏志国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提供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地上物所有者他与养殖场搬迁补助有关的材料是真实和完整的;否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负责追回非法所得。协议签订后苏志国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 2016年1月7日,***以海沧区政府为被告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沧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闽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述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上诉称,***在涉案地块建有育**,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育**在海沧区政府的土地征收范围之内,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受海沧区政府的委托与***、苏志国签订的协议并不涉及***所建的育**。2017年3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闽行终5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照片、海沧区政府在(2016)闽06行初4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呈批件、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办事处厦海新街办〔2013〕53号及74号文件、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回函、证明二份。法院经审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两份回函均载明:“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涉及集体用地1218亩,扣除灌新路已批准农转用的412.3亩,**804.7亩农用地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农用地专用与土地征收方案审批手续;灌新路(环湾大道至烟厂段)267.9亩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依照征地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发布征地通告,实施土地征收。法院经审查认为,照片仅可佐证虾池被征用前的相关情况,无法体现具体建造主体;海沧区政府在(2016)闽06行初4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可以佐证海沧区政府在案件中的答辩情况;呈批件、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办事处厦海新街办〔2013〕53号及74号文件均为新阳街道出具的相关文件,与本案讼争的**街道的拆迁情况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回函仅可体现部分集体用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方案审批手续,无法体现本案讼争虾池所在集体土地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征收手续,两份证明中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2015厦海证民字第603号、604号、608号、609号、610号、620号公证书、灌新路工程用地移交表及附件灌新路用地(贞岱村)交地图、《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厦海证民字第603号、604号、608号、609号、610号、620号公证书、灌新路工程用地移交表及附件灌新路用地(贞岱村)交地图可以佐证讼争育**在被征收时的情况,《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可以佐证海沧区政府对于育**、孵化池征收的相关政策。 **街道、**征迁公司向法院提交农《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关于发放补偿款的通告》、灌新路(贞岱)养殖场补助款公示表、用款申请表、工资表、《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印发育**孵化池补偿标准细化方案的通知》。法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关于发放补偿款的通告》、灌新路(贞岱)养殖场补助款公示表可以佐证讼争被拆迁土地发布相关补偿公告的情况,用款申请表、工资表可以佐证苏志国、***的相关领款情况;《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印发育**孵化池补偿标准细化方案的通知》可以佐证海沧区政府关于育**、孵化池的相关补偿政策。 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案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的损失不包括已经补助给苏志国、***部分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侵权纠纷。***确认苏志国、***领取的补助款并不在其主张的损失的范围之内,且***不服(2016)闽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上诉过程中亦主张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受海沧区政府的委托与***、苏志国签订的协议并不涉及***所建的育**。因此苏志国、***在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养殖场补助协议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亦没有给***造成损失。海沧区政府经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确认不存在强拆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海沧区政府及其下属单位**街道、征地实施单位**征迁公司、用地单位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存在民事过错导致***的损失。***提交的其他街道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街道被征用的土地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应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确定。***依据其他街道补偿标准主张其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海沧城建集团、海沧区政府、苏志国、***、**街道、**征迁公司存在民事过错并导致其损失,亦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关于海沧城建集团、苏志国、***赔偿损失,同时主张海沧区政府、**街道、**征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主张其投资建造的育**被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任意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并在签署搬迁及交付***后擅自拆除,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之侵权责任。因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认定涉及厦门市海沧区**街道贞岱村的育**的拆除行为是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苏志国达成《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行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育**的投入及损失具体构成。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海沧城建集团、海沧区政府、苏志国、***、**街道、**征迁公司存在民事过错并导致其损失,亦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沈 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