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172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京口里231号京口岩小区35号楼13层-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志国,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9号。
负责人:***,海沧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海沧区******98号。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沧区政府)、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厦门**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志国、***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沧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街道、**征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立即赔偿***损失共计457801.56元(共37亩,每亩补偿123730.15元);2.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立即赔偿***损失494920.6元(共40亩,每亩补偿123730.15元);3.海沧区政府、**街道、**房屋征迁公司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海沧区政府、**街道、**征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苏志国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向苏志国承租位于贞岱村海底面积为25亩的虾池,协议第五条约定“国家征用该虾池后,对该虾池的土地赔偿款及青苗赔偿款归甲方(苏志国)所有,地上物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地上物赔偿款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若因乙方的建设影响到国家对该虾池的青苗补偿款,乙方应补足差额。”***与苏志国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约定,***向苏志国承租虾池一池,面积暂定12亩。协议第三条约定“虾池在政府未征用以前或征用以后,一切基建的财产归甲乙双方所有。在政府征用以后的赔偿款必须扣除虾池的赔偿款给甲方(苏志国),(以政府赔偿土地款和青苗费为标准)再扣除投建款及所有租金给乙方(***),余款甲方分得百分之三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七十”。***与***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与***承租位于排洪边面积为40亩虾池,协议第五条约定“国家征用该虾池后,对该虾池的土地赔偿款及青苗赔偿款归甲方(苏志国)所有,地上物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地上物赔偿款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若因乙方的建设影响到国家对该虾池的青苗赔偿款,乙方应补足差价。”***承租上述虾池后随即投入人力物力建造育**。于2015年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分别与苏志国、***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并在签署搬迁及交付***后,于2015年7月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上述三人擅自将***投资建设的育**拆除。***于2015年10月份列海沧区政府为被告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号为(2016)闽06行初4号,被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因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闽06行初4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闽行终535号。最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并认为该案中,***、苏志国已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并在签署搬迁及交付***后,将涉案地块交付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使用。该案中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沧区政府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经法院示明后,知悉擅自拆除***投资建造的育**的行为人是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参照海沧区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文件对同期同地拆除育**的补偿标准,厦海新街办【2013】53号文件关于村××及其北侧用地、××期用地内养殖场补偿的请示中,养殖场的面积为1187亩,养殖场总补偿金额为146867691.13元,故每亩养殖池的补偿标准为123730.15元。有鉴于***投资建造的育**在未通知***及未与***协商一致,也未履行任何强拆手续的情况,被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苏志国、***任意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并在签署搬迁及交付***后擅自拆除,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无力缴纳高额诉讼费,现仅就损失的10%主张赔偿,其余损失***后续另行主张。
海沧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所谓的“转租合同”关系起诉海沧城建集团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因此法院应驳回***对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提交的《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及附件《出警记录》,自2015年3月起算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此时《民法总则》尚未生效,***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应截止至2017年3月届满,***于2019年1月25日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苏志国、***是本着民事自治原则,是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养殖场补助协议书》,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海沧城建集团接收养殖场是民事补助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且接收养殖场的过程也是合法的,有协议的确认,有对现场的测量、有公证拍照,且由苏志国、***出具的承诺文件。同时苏志国、***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助款,并且按照协议由苏志国、***自行移交了养殖场。整个民事行为过程合法有效。五、《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厦海政办[2005]68号)明确规定:“育**、孵化池应具备锅炉房、过滤池、供热供氧、进排水系统等生产设施、设备”、“2005年8月1日以前建设的育**、孵化池,经由区农林水利局和镇政府(街道办)、农(林)场进行普查登记备案,可作为今后征地拆迁合法补偿的依据。2005年8月1日以后建设的育**、孵化池,必须具有区农林水利局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否则,依法强行拆除不再另行计补。”根据《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所谓兴建的“育**”的时间均是在2010年以后,且无法提供区农林水利局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因此依法不需要进行补偿。另外补偿方案也是养殖户签订的民事补助款协议,《补助方案》合法有效,补助的标准均是按照海沧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六、***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所谓的后续的损失另行主张也没有依据。***计算的金额的依据是根据新阳街道的文件,而本案的贞岱村属于**街道办事处,其文件对本案不适用,而且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应明确其诉讼请求,仅在其起诉状中描述仅起诉10%,后续的90%另行主张,不仅不合理,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也不符合依法减免诉讼费的程序,应依法驳回。
苏志国、***共同辩称,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诉讼请求主张的虾池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就由苏志国、***承包经营多年,***与苏志国、***签订前述协议的初衷,就是***想利用苏志国、***已经经营多年的虾池添置育苗设施,让该添置的育苗设施能够在国家征地拆迁时另行获得赔偿。2.双方在合同中就国家征用时的赔偿项目、赔偿款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原虾池的赔偿与育苗设施的赔偿是不同的项目,且是可以单独主张各自签订协议,故在国家征地拆迁时,育苗设施部分需由***单独向征地拆迁部门进行主张,而不是向苏志国、***主张赔偿。2.苏志国、***与征地拆迁部门签订的《养殖场补助协议》处分的标的物仅是苏志国、***原虾池,协议内容也仅是对原虾池自身进行补偿,前述协议项下的补助费用根本没有包括***投入的设施。此外,苏志国、***对***投资建设的育苗设施无管理的义务,且政府在征地拆迁前就对外进行了公示,***对政府就讼争的育苗设施需进行征地拆迁是知情的,***应积极与征地拆迁部门进行交涉或沟通,依法要求拆迁实施单位与***另行就育苗设施拆迁签订补偿协议并给予补偿,***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其未获得补偿的关键所在,***的损失是***自己的行为所导致,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设依据。
二、苏志国、***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对***的侵权。1.苏志国、***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是根据海沧区政府《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使用地的补偿通告》,是在执行政府的政策,苏志国、***的行为在(2016)闽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及(2016)闽行终535号案件中均没有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同时,苏志国、***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的行为也仅是处分属于自己原虾池所赋予的权利,苏志国、***并没有与征地拆迁部门处分***投资建设的育苗设施,而且***在对(2016)闽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上诉状中自认:苏志国、***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养殖场补助协议并不涉及***所建的育**。苏志国、***也在《养殖场补助协议书》第二条中与海沧城建集团约定: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搬迁补助,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该育苗设施(即育**)应当由***单独与海沧城建集团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苏志国、***根本没有处分属于***的权利,更没有实施对***的侵权行为。2.苏志国、***根据《养殖场补助协议书》所获得的补偿款由四部分组成,即养殖户退养补助费、养殖综合设施补助费、养殖池搬迁费及提前退养奖励费,前述四项款项均是苏志国、***独立经营的虾池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与***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及育苗设施毫无关系,苏志国、***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行为与***所主张的损失无因果关系。3.***参照厦海新街办(2013)53号文件换算每亩养殖池的补偿标准为123730.15元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文件补偿标准针对的对象是养殖场不是地上物。其次,***主张享有的权利不被政府征迁单位认可,其主张的权利与53号文的规定不符,不属于53号文赔偿的对象,故***参照该53号文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海沧区政府辩称,一、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海沧区政府并非案涉合同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求的所谓损失赔偿与海沧区政府无关,海沧区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对海沧区政府的起诉。二、***诉称的海沧区**街道贞岱村养殖场的拆除行为,系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与苏志国、***达成《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正常合法行为。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补助款支付义务,苏志国、***亦依约履行了养殖场交付义务。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海沧区政府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分别与苏志国、***签订的《养殖场补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苏志国与***在《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及《***》中均保证其所提供的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租赁合同及其他与养殖场搬迁补助有关的材料是真实和完整的。否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负责追回非法所得。现各方均已履行完毕,若***认为其对案涉养殖场补助款享有权益,则应当向实际获得该补助款的养殖户主张,与海沧区政府无关。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分别与苏志国、***签订的《养殖场补助协议书》是一个包干的补偿,每亩补偿4.5万元,不存在对其他部分的另外补偿。综上,***起诉海沧区政府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对海沧区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街道辩称,一、***起诉**街道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未涉及到**街道,可见**街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求**街道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依据《土地转租协议》与《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街道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列**街道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再者,即便本案是***提供的证据清单上记载的所谓侵权纠纷,**街道也不构成侵权。根据(2016)闽06行初4号与(2016)闽行终535号《行政裁定书》的记载,案涉地块是在***、苏志国依法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的基础上依约交付拆除的,并不涉及**街道所称的侵权行为。二、***就其所谓投建的育**向**街道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地块是苏志国、***向贞岱村委会依法承包,双方约定承包期内被国家征用,地上物、青苗赔偿款归苏志国所有。其次,苏志国、***未就转租承包地的事宜向发包方贞岱村委会备案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告苏志国、***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即便***确实与苏志国、***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苏志国、***并未向发包方贞岱村委会备案,贞岱村委会也不知晓该转租行为。再者,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并未就案涉地块的征地补偿情况提出异议。2014年8月27日,海沧区政府发布《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2015年3月20日,苏志国、***就案涉地块的实测面积与征地范围进行现场确认后,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征迁公司于同日就***、苏志国的养殖场补助情况在贞岱村的公示栏上公示。随后,苏志国、***向征收方出具《***》,承诺其“所提供的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租赁合同及其他与养殖场搬迁补助有关的材料是真实和完整的。鱼塘及地上物自领款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并交付”。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均未就案涉地块的征收补偿事宜提出异议,也未就其所谓的育**向征收方主张过征地补偿。最后,***所谓的育**尚未达到法定补偿的条件。根据***提供的《土地转租协议》及《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的签署时间,倘若真如***所称,其在案涉地块上投建育**,那么育**的投建时间也是2012年之后。依据《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厦海政办(2005)68号〕与《关于印发育**孵化池补偿标准细化方案的通知》〔厦海政办(2007)131号〕的规定,2005年8月1日后建造的育**、孵化池,必须具有区农林水利局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否则,依法强行拆除不再另行计补。在征地过程中***并未向征收方提交相应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所谓的育**尚未达到法定补偿的条件。综上,***对**街道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裁定驳回其对**街道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对**街道的诉讼请求。
**征迁公司辩称,一、***起诉**征迁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未涉及到**征迁公司,**征迁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求**征迁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依据《土地转租协议》与《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征迁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列**征迁公司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再者,即便本***提供的证据清单上记载的所谓侵权纠纷,**街道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根据(2016)闽06行初4号与(2016)闽行终535号《行政裁定书》的记载,案涉地块是在***、苏志国依法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的基础上依约交付拆除的,并不涉及侵权行为。二、***就其所谓投建的育**向**征迁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地块是苏志国、***向贞岱村委会依法承包,双方约定承包期内被国家征用,地上物、青苗赔偿款归***所有。其次,苏志国、***未就转租承包地的事宜向发包方贞岱村委会备案,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苏志国、***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即便***确实与苏志国、***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苏志国、***并未向发包方贞岱村委会备案,贞岱村委会也不知晓该转租行为。再者,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并未就案涉地块的征地补偿情况提出异议。2014年8月27日,海沧区政府发布《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2015年3月20日,苏志国、***就案涉地块的实测面积与征地范围进行现场确认后,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征迁公司于同日就***、苏志国的养殖场补助情况在贞岱村的公示栏上公示。随后,苏志国、***向征收方出具《***》,承诺其“所提供的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租赁合同及其他与养殖场搬迁补助有关的材料是真实和完整的。鱼塘及地上物自领款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并交付”。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均未就案涉地块的征收补偿事宜提出异议,也未就其所谓的育**向征收方主张过征地补偿。最后,***所谓的育**尚未达到法定补偿的条件。根据***提供的《土地转租协议》及《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的签署时间,倘若真如***所称,其在案涉地块上投建育**,那么育**的投建时间也是2012年之后。依据《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厦海政办(2005)68号〕与《关于印发育**孵化池补偿标准细化方案的通知》〔厦海政办(2007)131号〕的规定,2005年8月1日后建造的育**、孵化池,必须具有区农林水利局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否则,依法强行拆除不再另行计补。即便***在案涉地块上投建育**,其投建的时间也是在2005年8月1日之后。但在征地过程中,***并未向征收方提交相应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的育**尚未达到法定补偿的条件。***对**征迁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裁定驳回其对**征迁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对**征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2月30日,厦门市海沧区***贞岱村民委员会与苏志国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苏志国承包贞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5亩,承包时间从1992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1996年12月30日,厦门市海沧区***贞岱村民委员会与***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承包贞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60亩,承包时间从1993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
2011年8月15日,苏志国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就虾池转租事宜签订一份《土地转租协议》,双方约定:1、虾池位于贞岱村海底,面积25亩;2、租金按乙方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协议期内每亩租金总额为8000元,租金待该虾池被国家征用时,乙方领到国家相应赔偿款后再行付给甲方;3、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每亩2000元以现金形式赔偿甲方虾池相应设施;4、协议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国家征用该地块之日止;5、国家征用虾池后,对该虾池的土地赔偿及青苗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物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地上物赔偿款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6、若因乙方的建设影响到国家对虾池的青苗赔偿款,乙方应负责补足差额。
2011年8月28日,***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就虾池转租事宜签订一份《土地转租协议》,双方约定:1、虾池位于排洪边,面积40亩;2、租金按乙方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协议期内每亩租金总额为8000元,租金待该虾池被国家征用后时,乙方领到国家相应赔偿款后再行付给甲方;3、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每亩先支付2000元;4、协议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国家征用该地块之日止;5、国家征用虾池后,对该虾池的土地赔偿及青苗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物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地上物赔偿款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6、若因乙方的建设影响到国家对虾池的青苗赔偿款,乙方应负责补足差额。
2012年7月1日,苏志国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合作投建育**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现有虾池一池面积暂定12亩,经协商投建育**所需资金由乙方出资,由甲方出虾池,在育**没有征用以前,乙方每年每亩应付1000元租金给甲方,租金应在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2、虾池在政府未征用以前或征用以后,一切基建的财产归双方所有,政府征用后赔偿款必须扣除虾池的赔偿款给甲方,(以政府赔偿土地款和青苗费为标准)再扣除投建款及所有租金给乙方,余款甲方分得百分之三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七十。
2015年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海沧区政府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精神,位于马銮湾的部分土地须收回,作为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项目涉及乙方38307.95平方米(折57.462亩)养殖场需要拆除;收回养殖场补助共计2585790元,具体如下:1.养殖户退养补助费(包干)1149240元,补助标准为2万元/亩,由开挖者和养殖户自行组织分配;2.养殖综合设施补助费287310元,补助标准为0.5万元/亩,由实际购置者领取,养殖综合设施指养殖实际需要配套的抽水机、增氧机、护岸、砌体、机井、涵洞、电线杆等;3.养殖池搬迁补助费(包干)574620元,补助标准为1万元/亩,由养殖户领取;4、提前退养奖励金574620元,乙方积极配合征迁工作,优先提交施工用地,按1万元/亩的标准给予奖励;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搬迁补助,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租赁合同及其他搬迁补助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追回非法所得。2015年3月20日,***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提供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租赁合同及其他与养殖场搬迁补助有关的材料是真实和完整的;否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负责追回非法所得。协议签订后***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
2015年海沧城建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苏志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养殖场补助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海沧区政府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精神,位于马銮湾的部分土地须收回,作为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项目涉及乙方26271.56平方米(折39.407亩)养殖场需要拆除;收回养殖场补助共计1773315元,具体如下:1.养殖户退养补助费(包干)788140元,补助标准为2万元/亩,由开挖者和养殖户自行组织分配;2.养殖综合设施补助费197035元,补助标准为0.5万元/亩,由实际购置者领取,养殖综合设施指养殖实际需要配套的抽水机、增氧机、护岸、砌体、机井、涵洞、电线杆等;3.养殖池搬迁补助费(包干)394070元,补助标准为1万元/亩,由养殖户领取;4、提前退养奖励金394070元,乙方积极配合征迁工作,优先提交施工用地,按1万元/亩的标准给予奖励;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搬迁补助,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租赁合同及其他搬迁补助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追回非法所得。2015年4月3日,苏志国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提供养殖场开挖者、养殖综合设施购置者、地上物所有者、租赁合同及其他与养殖场搬迁补助有关的材料是真实和完整的;否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负责追回非法所得。协议签订后苏志国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
2016年1月7日,***以海沧区政府为被告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沧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闽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述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上诉称,***在涉案地块建有育**,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育**在海沧区政府的土地征收范围之内,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受海沧区政府的委托与***、苏志国签订的协议并不涉及***所建的育**。2017年3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闽行终5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照片、海沧区政府在(2016)闽06行初4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呈批件、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办事处厦海新街办〔2013〕53号及74号文件、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回函、证明二份。本院经审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两份回函均载明:“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涉及集体用地1218亩,扣除灌新路已批准农转用的412.3亩,**804.7亩农用地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农用地专用与土地征收方案审批手续;灌新路(环湾大道至烟厂段)267.9亩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依照征地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发布征地通告,实施土地征收。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仅可佐证虾池被征用前的相关情况,无法体现具体建造主体;海沧区政府在(2016)闽06行初4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可以佐证海沧区政府在案件中的答辩情况;呈批件、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办事处厦海新街办〔2013〕53号及74号文件均为新阳街道出具的相关文件,与本案讼争的**街道的拆迁情况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回函仅可体现部分集体用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方案审批手续,无法体现本案讼争虾池所在集体土地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征收手续,两份证明中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厦海证民字第603号、604号、608号、609号、610号、620号公证书、灌新路工程用地移交表及附件灌新路用地(贞岱村)交地图、《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厦海证民字第603号、604号、608号、609号、610号、620号公证书、灌新路工程用地移交表及附件灌新路用地(贞岱村)交地图可以佐证讼争育**在被征收时的情况,《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可以佐证海沧区政府对于育**、孵化池征收的相关政策。
**街道、**征迁公司向本院提交农《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关于发放补偿款的通告》、灌新路(贞岱)养殖场补助款公示表、用款申请表、工资表、《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印发育**孵化池补偿标准细化方案的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的补偿通告》、《关于发放补偿款的通告》、灌新路(贞岱)养殖场补助款公示表可以佐证讼争被拆迁土地发布相关补偿公告的情况,用款申请表、工资表可以佐证苏志国、***的相关领款情况;《厦门市海沧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印发育**孵化池补偿标准细化方案的通知》可以佐证海沧区政府关于育**、孵化池的相关补偿政策。
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案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的损失不包括已经补助给苏志国、***部分的款项。
本院认为,***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侵权纠纷。***确认苏志国、***领取的补助款并不在其主张的损失的范围之内,且***不服(2016)闽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上诉过程中亦主张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受海沧区政府的委托与***、苏志国签订的协议并不涉及***所建的育**。因此苏志国、***在与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养殖场补助协议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亦没有给***造成损失。海沧区政府经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确认不存在强拆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海沧区政府及其下属单位**街道、征地实施单位**征迁公司、用地单位海沧城建集团公司存在民事过错导致***的损失。***提交的其他街道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街道被征用的土地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应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确定。***依据其他街道补偿标准主张其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海沧城建集团、海沧区政府、苏志国、***、**街道、**征迁公司存在民事过错并导致其损失,亦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关于海沧城建集团、苏志国、***赔偿损失,同时主张海沧区政府、**街道、**征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6元,减半收取即66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