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25民初107号
原告:**,女,199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泽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篦子园小区1#楼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安县水利局、***、广西泽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泽海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被告泽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安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808元;2.判令被告泽海公司对工程款607808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兴安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607808元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6145元,被告泽海公司、兴安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对其变更诉讼请求所增加标的部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标的部分的诉讼请求裁定按撤诉处理。事实和理由: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2014年8月1日由发包人被告兴安县水利局发包给承包人被告泽海公司。2014年8月6日,承包人被告泽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将该工程再次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的父亲、***的丈夫***于2015年11月4日与***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协议,双方约定***将五里峡灌区小农工程Ⅱ标段(即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Ⅱ标)新增投标价外的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所有新增项目所产生费用及利润全部归***所有,新增工程款到位后,如数打给***,所有工程完工验收,***付中标价1%给***作为酬劳。此外,桥梁施工也由***负责,亏损部分由***承担。根据案件证据,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工程材料款和工人人工款、工资等共计1127808元,而***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52万元,因此,***尚欠***工程款607808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经相关机构验收合格,根据协议规定,***应将中标价1%即71298.91元工程款支付给***作为酬劳。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施工承包合同(副本)》、协议、欠条、发票、领款单、记账单、领条、水泥款、收条、银行流水、自检结果统计表、渠道厚度抽检情况、竣工验收前质量抽样检测报告、验收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户口注销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至今没有将工程款607808元和酬金71298.91元共计679106.91元支付给***。***已于2018年4月16日去世,***的父母也分别于2012年、2016年去世。本案原告作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的遗产。故***支付给***的共计679106.91元的款项依法应当由***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继承。原告一直通过电话或者口头向***催索上述款项,***一直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在本案中,工程发包方为兴安县水利局,承包人为泽海公司,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泽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泽海公司的企业信息;
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与***之间的身份关系;
4、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2份,证明***的父母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6年5月9日死亡;
5、《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兴安县水利局于2014年8月1日将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发包给泽海公司;
6、《转包合同》最后一页复印件,证***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将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转包给***;7、《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于2015年11月4日将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新增投标价外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工程验收后***应支付酬劳给***;
8、《管理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项目经理部管理用房由***再次分包给***施工,***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
9、欠条、发票、领款单、记账单、领条、收条等复印件共23张,证明***支付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的相关施工人的工程款、材料款等;
10、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分户账页复印件2页、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1页、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支付给***的部分工程款;
11、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渠道厚度抽检情况(含照片19张)复印件1份,证明由业主、监理、施工方抽检工程渠道厚度;
12、关于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自检结果统计表(含照片24张)复印件1份,证明由施工方即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自检;
13、竣工验收前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竣工验收前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各项指标均合格;
14、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9份,证明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15、银行转账单(***转款给***)14页,证明***为了承建该工程,垫付了很多工程款;
16、单据1份,证明***对案涉工程施工所使用的水泥都是赊购的;
17、记账单4份,证明***因案涉工程施工请人吃饭等共开支51395元;
18、关于五里峡南一支渠施工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证明***想以泽海公司名义向兴安县水利局汇报,因为当地村民在工地现场阻挠开工,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决定放弃工程施工,后来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
19、验收、处理村子纠纷及桥支出等明细复印件,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在五里峡两次验收中,共支出了38000元。在***将新增投标价外工程转包给***后,***为处理村子纠纷等事务支出66000元,为了处理桥项目支出了130000元,以上共计支出234000元;
20、支出明细(均为复印件),证明***为了使五里峡工程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共支出32795元;
21、发票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支付水泥款19500元;
22、商品销售结算清单、领条、闽兴五金交通建筑路桥隧道供应商、渠道三面修沟出工情况、借条、收据,证明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支付给模板厂模板款1290元,支付给***材料款11000元,支付给闽兴五金材料款476元,支付给***渠道三面修沟出工费3370元,支付给***工程款3500元,合计19636元;
23、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25日,***为了使工程得到顺利通过验收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关费用11000元;
2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7月27日,***为了得到五里峡工程进度款,花费250元;
25、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完成合同工程量明细表(第五期)、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进度月报表复印件,证明***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及进度完成了项目工程量。
被告兴安县水利局辩称:一、兴安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依法将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发包给被告泽海公司。泽海公司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兴安县水利局并不知情。对违法转包该工程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泽海公司和***共同承担。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桥梁的欠款是否属实,兴安县水利局无从知晓,但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已经载于《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结算书》中,希望原告与泽海公司和***等人实事求是地核实结算。三、兴安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兴安县水利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整个工程价款7343357.72元的95%的工程款,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17.3.5款和第17.4款的约定,剩余5%即367167.91元为工程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综上,兴安县水利局已经依法依约支付了工程价款,目前没有余款可付,没有拖欠建设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兴安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安县水利局为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付款情况表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复印件2份、兴安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10份,证明兴安县水利局已经结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7343357.72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已支付工程款6976189.81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67167.91元,即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
2、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结算审核报告(含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兴安县水利局已经对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进行结算,Ⅱ标段工程总价款为7343357.72元,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415040.77元。
被告***、***辩称:一、从本案证据看,***没有投入资金,说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被雇请的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交新的诉状,二审裁定原告不再以雇佣关系请求劳动报酬,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常理逻辑,计付的工程款数额重复,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内容是***与案外人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协议,仅证明***与***的协议标的为486340元,被告已支付的涉案款和酬金合计2494747元,原告收到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双方的协议标的,原告起诉没有按双方协议抵扣各种税费,其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复印件3份,领条、收条、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3月29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给付***工程款30000元、40000元、50000元、60000元、150000元、50000元、45935元,合计425935元;
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4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给付***工程款和酬金400000元、260000元、50000元、80300元、100000元,合计890300元;
3、收据、领条、收条、借条、预付款复印件共17张,证明***分别给付***工程款和酬金4569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12000元、3000元、13000元、10000元、3000元、862元、70000元、8749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3590元,合计266770元;
4、节录本(载明“安哥6万抽样开支”),证明2016年3月29日,***支付了6万元给***。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凭证(收条)5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6月18日、11月、12月、2017年5月9日、5月12日、7月27日分别给***30800元、431089元、4115元、17222元、26000元、35000元、16000元,该部分款项属于涉案费用,证明***没有投入资金,不是实际施工人,佐证原告方有部分数据重复计算。
被告泽海公司辩称:泽海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再将该工程分包给***,泽海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泽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海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7页,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
2、委托书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给***;
3、《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包干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将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转包给***、***、***进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所有的责任及涉及的款项由他们负责。
被告***辩称:一、***已支付给***全部工程款,甚至还多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二、***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获取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利获取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及其继承人无权获取工程款。***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等人,不存在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2015年12月24日)1张、收据(2017年1月24日)1张、收据(2017年1月25日)5张、收据(2017年1月26日)2张、收条(2018年1月15日)1张、领条(2016年3月29日)1张、收条(2015年9月26日)1张、收条(2018年2月14日)1张、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17年1月24日)1张,证明***、***、***作为合伙人支付给***工程款40.4万元;
2、撤诉申请书1份,证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安县水利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亲属关系证明的村民小组应当签字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不予认可,认为兴安县水利局对这些证据并不知情,直至诉讼时水利局才知道相关的合同、协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大额支付应当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加以印证,是否真实支付不清楚,且小额的支出领款很多领款人连身份证号都没有,是否真实领款不清楚;对证据10不予认可,水利局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泽海公司,到水利局领款的也是泽海公司,对后面不符合规定的操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13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水利局工作人员的签字。从***和***签订的协议来看,***只是管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不予认可;对证据18、19、20、21、22、23、24、25,因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亲属关系证明不合法,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证据5、6,因都是复印件,且证据6只有合同的最后一页,不予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与***无关;对证据9第1张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第2张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第3张只有复印件,该证据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第4张,因无原件,不予认可,且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对第5张不予认可,因无原件,且内容下方是请人洗脚,这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疑;对第6张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的签名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对第7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上面没有***的签名,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对第8张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付了款给案外人,也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下方虽然说明款项付完,但是不能表明是***付的款,这只是原告自己的理解;目录上的第9张,没有实际提供证据,既没有原件,也没有复印件;对第10**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付了款给案外人,也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对第11、12**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3张、14**据,因无原件,没有***的签名,与本案无关。对于上面的收条,证明原告的证据来源存疑,可能是违法取得;对第15张、第16**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对第17-21**据,因无原件,且没有***的签名,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对第22**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且与下面第23张是重复的;对第23**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欠***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支付了款项给***。对证据10予以认可,该领条原件在***处;对证据11、12、13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6、1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因无原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中的234000元,与前面的证据存在重复,不予认可;对证据20,因无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1、22、23、25,因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4中的250元,因与前面的证据重复,不予质证。
被告泽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8不予认可,因不是泽海公司的签字;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不予认可,因泽海公司未参与;对证据11、12、13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没有写明名称,不能确定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对证据17不予认可;对证据18、19、20、21、22、23、24、25,因都是复印件,且多数没有签字,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不予质证;对证据18、19、20、21、22、23、24、25,与兴安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8、19、20、21、22、23、24、25,与兴安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兴安县水利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于2018年4月去世,兴安县水利局在2018年4月以后支付的工程款1611361.74元没有支付给泽海公司,***更不可能把工程款付给***;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工程价款无异议,审核报告证实了兴安县水利局把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新增工程发包给泽海公司,泽海公司把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新增工程转包给***,根据***和***签订的转包协议,***把合同外新增工程转包给了***。
被告***、泽海公司、***对被告兴安县水利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兴安县水利局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第1项,认为实际是***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等;第2项,实际是***支付的,这与***所述不符;第3项,也是***代为支付给民工的工资等;第4项,实际也是***垫付的,***将工程转给了***,然后垫付的;第5项也是***垫付的款项;第6项撤诉申请书恰恰说明被告***经常拖欠工程款,没有及时转款给***,致使***被相关民工追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些都是***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的签名。对第1项,上面的经手人为***,说明是***代为支付工款款;第2项,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给付的;第3项,经手人也是***,说明***只是代为支付相关款项,而不能说明***得到了这笔款;第4、5、6、7项,证明***只是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不能证明***支付了欠***的款;第8项,没有***的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兴安县水利局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被告泽海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不知情;对证据2、4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张,因领款人不是***,且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张,因签字不是***,且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张,因签名不是***,且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给***的工程款。
被告兴安县水利局、泽海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和***、***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泽海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后面转账的时间模糊不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计算的转账记录总金额是6435659元,泽海公司统计的金额是错误的。泽海公司转账给了***和***,在本案中,***并未与***签订合同,故这部分不是***转给***的工程款,也就是说***至少还有200多万元未支付给***;对证据2,因委托书、合伙协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而且委托书也不能证实***收取的工程款就是Ⅱ标的工程款。对合伙协议的内容没有涉及到泽海公司,这可能是临时伪造的;对证据3,因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最后一页有涂改的痕迹,不排除是泽海公司为了躲避债务,让***后面补签的。该证据不能证实泽海公司除了***,还转包给了***和***。
被告兴安县水利局对被告泽海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转账的用途和目的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些矛盾,主要是乙方多了两个人的签名。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页,没有内容,两者比较,被告泽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信度更高,因为上面有公章。
被告***对被告泽海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前15张转账记录,泽海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后面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款项的用途不清楚;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泽海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被告泽海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据(2015年12月24日)1张(金额3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属于管理房的工程款,属于合同内的工程款,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款;收据(2017年1月24日)1张(金额15万元),认为不是***收的款,属于合同内的工程款,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款;收据(2017年1月25日)1张(金额2万元),认为该款并没有付给***,而是支付水泥款,不认可;收据(2017年1月25日)1张(金额5.3万元),认为该款没有支付给***,是支付给***的,不认可;收据(2017年1月25日)1张(金额2万元),认为该款没有支付给***,不认可;收据(2017年1月25日)1张(金额1.3万元),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款没有给付***;收据(2017年1月25日)1张(金额35316元),收款人是***,收款人不是***,不认可;收据(2017年1月26日)1张(金额11100元),收款人是**,没有***的签名,不认可;收据(2017年1月26日)1张(金额11500元),收款人是***,没有***的签名,不认可;收条(2018年1月15日)1张(金额5万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像***的签名;凭证(2016年3月29日)1张(金额6万元),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抽样开支不属于工程款;凭条(2015年9月26日)1张(金额6.4万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工程款;收条(2018年2月14日)1张(金额45935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是管理房的款项,属于合同内的工程款,不是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17年1月24日)1张(金额10万元),认为是转给***的,也是合同内的工程款,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与收条的证明内容相矛盾。
被告兴安县水利局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的资金往来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泽海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泽海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承包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的建设施工。2014年8月1日,被告兴安县水利局与被告泽海公司签订了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AWLXGC[2014]02号),约定兴安县水利局将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发包给泽海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7129891元,计划工期227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2014年8月6日,被告泽海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包干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委托乙方***、***、***对本合同工程项目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并包工包料对乙方实行经济责任包干。施工队伍的选定原则上由乙方自行选择确定,自行组织实施。甲方只负责现场施工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委派和宏观管理与监督。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上交甲方管理费,并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比例扣除。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新增投标价外(合同外新增)工程转包给乙方***进行建设施工,所有新增项目产生的利润归乙方所有,新增项目产生的税费、挂靠费、资料费等工程费用由乙方承担。新增项目工程款到位后,如数付给乙方。桥梁施工由乙方负责,亏损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需帮甲方将投标价内(合同内)的工程全权管理,完成达到验收。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中标价的1%作为酬劳。协议签订后,***依约组织对合同内跨渠农桥和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的施工。在***受聘负责对合同内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期间,被告***、***、***将合同内工程的部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交由***代为支付。2017年4月19日,***、***、***共同签订了《合伙补充协议》,约定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工程项目报账拨款由泽海公司财务支付,支付原则:必须支付农民工工资,经***、***、***三方签字同意后由公司支付。一致同意,工程后期工程款全部打入合伙人***名下,并经三人签字同意后结付。2017年5月4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领取泽海公司依《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包干协议书》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代为签署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文件及办理相应的手续。剩余的民工款、材料款等委托***发放、支付,支付前由***、***、***三人同时签字认可。
另查明: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和合同外新增工程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竣工结算,合同内跨渠农桥1座(跨度16m)工程结算价97861.07元,合同外新增工程结算价为415040.7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0000元。
***系原告**父亲、原告***丈夫。***父母已分别于2012年、2016年相继去世。原告**、***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系兴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与***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投标价外(合同外)新增工程转包给乙方***进行建设施工,所有新增项目产生的利润归乙方所有,新增项目产生的税费、挂靠费、资料费等工程费用由乙方承担。桥梁施工由乙方负责,亏损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需帮甲方将投标价内(合同内)的工程全权管理,完成达到验收。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中标价的1%作为酬劳。该约定表明除合同内跨渠农桥1座由***负责施工外,对合同内其余工程***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是受***雇请为其对合同内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管理人员,在***受雇所管理的工程完工验收后,***按照工程中标价7129891元的1%即71298.91元支付***管理报酬。202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7808元和酬金71298.91元,其起诉主张也印证了***按照协议约定除对合同内工程桥梁负责施工外,对合同内其余工程仅是管理人。原告主张***系合同内大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其主张既未提供除桥梁之外合同内其余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合同,亦未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实际完成合同内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对工程的竣工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将合同内除桥梁之外的其余工程转包给***施工。原告的主**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的问题。***与***协议,将五里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合同内的桥梁工程(跨渠农桥1座)和合同外新增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所有新增项目产生的利润归乙方所有,新增项目产生的税费、挂靠费、资料费等工程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工程项目目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作为自然人因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关于上述工程转包或分包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而归于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三、关于***是否尚欠***工程价款的问题。经竣工结算,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结算价415040.77元,合同内跨渠农桥1座工程结算价97861.07元,两项合计512901.84元,原告自认***已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已超过***应当向***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工程价款60780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向***所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主张***支付给***的款项属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迄今尚欠***合同内工程和合同外新增工程工程款合计1826145元。本院认为,依据***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只将合同内的跨渠农桥1座和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作为***雇请对合同内除桥梁外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其不但应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监管,还负有在收到***、***、***给付的款项后,为***、***、***代为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故***、***、***支付给***的款项并不必然为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原告以此推定***为合同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