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3870号
原告:***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绍岐村绍岐106号0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萍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晶,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鲁商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9楼1934号。
法定代表人:李蕴宸,职务不详。
原告***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鲁商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川华鲁公司退还51000元预付款。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12日,***闽公司委托四川华鲁公司申报中高级职称并预付了51000元。2020年4月26日,四川华鲁公司的经办人告知申报人员均未通过中高级职称申报。按照约定,未能申报成功四川华鲁公司应退还***闽公司预付款51000元(扣除开票3个税点)。但四川华鲁公司至今未退还预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闽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释明下,***闽公司主张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四川华鲁商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称服务)协议书》。
被告四川华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四川华鲁公司(甲方)与***闽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华鲁商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称服务)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一、甲方负责在规定时间内为乙方成功申报完相关职称,若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未能成功申报办理,甲方在扣除开票3个税点后,其余退还乙方所交相关费用;二、甲方有责任不定期跟踪乙方证书申报情况,并及时传达相关信息,及时沟通。评审周期大概8-12个月,具体时间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正式通知为准;三、总费用为102000元,预付费用51000元,剩余尾款51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所有预付款项;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乙方取得证书并付清尾款时协议终止,但不解除双方违约责任。
2019年8月12日,***闽公司向四川华鲁公司转账支付51000元并备注用途为“教育咨询费”。
2019年9月30日,四川华鲁公司向***闽公司开具了六张价税金额共计5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闽公司营业执照、四川华鲁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闽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闽公司与四川华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闽公司向四川华鲁公司支付预付款51000元,但四川华鲁公司未依约履行办理职称申报等相关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闽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四川华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至今未向***闽公司成功申报职称,按照《协议书》中“若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未能申报办理,四川华鲁公司在扣除开票3个税点后,其余退还***闽公司所交相关费用”之约定内容,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四川华鲁公司应向***闽公司退还49470元(51000元-51000元×3%=49470元)。故本院对***闽公司要求四川华鲁公司退还预付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四川华鲁公司消极避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鲁商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四川华鲁商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称服务)协议书》于2021年2月2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华鲁商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49470元;
三、驳回原告***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四川华鲁商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