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昌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鹏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何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53829787U。

法定代表人:万昌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成江,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鹏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4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2020年5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2020年8月10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房屋检测鉴定报告。2020年11月25日,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修复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2020年12月25日,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修复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2021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因承建紧邻原告住房的宁海县桥头胡屠家村街面商业用房,在基础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在原告墙基边上用挖土机挖坑,深度达2.5米,结果导致原告房屋多处开裂,并将原告房屋东面墙体溅满水泥等各种涂料。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屠家村方交涉,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属的事实;

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建房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损坏原告房屋,原告曾报警处理的事实;

3.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以及受损后需要修复的方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0元的事实;

4.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修复费用为51168元,以及花费鉴定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其施工是根据设计图纸及地基勘察报告施工的,是得当合法的,被告施工的深度只有1米,且地基是山地,不存在给原告的房屋带来损坏的情况,故仅愿意承担清洗墙面的费用;2.涉案房屋存在问题的原因不仅仅在于被告,原告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修复费用;3.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于2017年10月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一组,拟证明被告所施工地方的基础是岩石,而非泥土,且被告所挖地基最深部位为1.7米,最浅部位60公分的事实;

2.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户房屋裂缝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地方在施工前的状态及原告房屋本来有裂缝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损坏的事实;被告对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及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复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若依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应按成因比例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将该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将该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同时认为屠家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单位出具证明的话,需要直接的负责人签字,现该证明无直接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6年1月,***以家庭人口三人(即三原告)审批取得涉案房屋所用的土地。2018年3月12日,被告承建与原告住房相邻的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街面商业用房。2020年8月10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海县***等人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被检测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情况;因本次检测为临近工程相关施工后的检测,被检测房屋在其施工前的倾斜及裂缝等情况已无法了解,所以现有房屋现状与原有情况(临近施工前)无法进行对比;从本次检测情况看,屠家村街面商业用房工程与***等人房屋间距较近,商业用房工程建造时土地扰动等作用对原告房屋易受影响;房屋自身收缩、温度等因素亦是房屋受损原因。同时该检测报告给出修复方案。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修复方案内的工程鉴定造价为47153元;修复方案外的工程鉴定造价为4015元。

另查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85000元。原告自认其使用涉案房屋十四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施工的地点与原告房屋间距较近,被告施工时的土地扰动等作用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房屋自身收缩、温度等因素亦是房屋受损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被告的施工地点与原告房屋的距离及原告房屋自身的特点、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以修复方案为限,超出修复方案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8291.8元(47153元×6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2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其中298.3元由原告***、***、***承担,其中241.2元由被告***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其中1486元由原告***、***、***承担;其中534元由被告***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其中34000元由原告***、***、***承担,其中51000元由被告***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于原告***、***、***)。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闫林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