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225行初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前(一般授权代理),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宏纪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高巷25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本案先行引调,因协调未果,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市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本案的处理与浙江宏纪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纪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被告市人力社保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份,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宏纪公司长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23年5月28日收到后一直未查处,也未回复原告。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市人力社保局未依法履行查处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市人力社保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单位查询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的相关信息;3.宏纪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宏纪公司的信息情况;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附件、EMS邮寄面单及签收记录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被告签收的事实。原告于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通话音频及文字稿、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各1份,6.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市人力社保局答辩称,被告于2023年5月28日收到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对宏纪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核查,宏纪公司用工所在地、注册地、社保缴纳地均为鄞州区,故于2023年5月31日将原告的投诉移送给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该中心于当日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现案件已处理完毕。2023年6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就案件查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电话告知,原告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对原告投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投诉也已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劳动保障监察移送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31日将原告投诉移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监察执法服务中心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及时对原告投诉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6月27日办结的事实;5.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电话照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于2023年6月27日将案件处理情况和建议向原告进行告知的事实。
被告市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2.《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指导意见(二)》。
第三人宏纪公司陈述称,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第三人宏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系第三人企业登记情况,被告不了解,证据4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5、6,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录音对象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审查内容为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内部行为,该通知是给下级劳动监察执法中心,未告知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4,均是内部行政行为,且未向原告进行告知,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市人力社保局邮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人力社保局于2023年5月28日收到后,于2023年5月31日将投诉书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同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立案查处。2023年6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依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撤销立案。同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原告***作了电话交流。
另查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务中心系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原告***就上述投诉事宜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已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具有行政执法权。被告市人力社保局收到原告投诉后,根据属地原则将该投诉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市人力社保局未及时将该投诉移送情况告知原告***,但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对***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也通过电话进行了交流。被告市人力社保局的未告知行为并未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况且,***已另行对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市人力社保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继续要求对同一事项进行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