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2民初5280号
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西草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3673093E。
法定代表人:严国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信用代码:543303827743878431。
负责人:朱志宣。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岐河路**信用代码:N2330382059593242U。
负责人:南忠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被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河道清淤工程款264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乐清市“五水共治”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河道实施清淤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清淤施工流程等内容。该工程于2015年1月24日完工,于2015年6月22日通过验收。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原告额外施工和支出费用,该部分的费用总计为2207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26万元,剩余2643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被告已就工程款结算清楚,结算的工程款为303628元,且被告已支付完毕,没有拖欠工程款。涉案工程不存在额外工程量,原告诉称的额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哭诉工程没有盈利,希望柳市镇政府给予一些补贴,所以被告给原告打了报告,向柳市镇政府申请一定的补贴,但事实上不存在额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五水共治”河道清淤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持《现场签证单》和《报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被告辩称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现场签证单》计算金额与《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不符,且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无相应的现场调查及处理记录表等加以印证,而被告自述其在明知《现场签证单》和《报告》系伪造或者怠于审查《现场签证单》和《报告》真实性的情况下即签字盖章,并由原告持上述材料向柳市镇政府索要工程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诈骗、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婉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冠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