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13793号之一
原告:宁波龙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3428508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狄江村。
法定代表人:胡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霞,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573673093E)。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21弄57号117室。
法定代表人:严国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龙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龙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龙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财产保全费2196元,合计诉讼费5360元,由原告宁波龙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梦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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