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2民初5277号
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西草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3673093E。
法定代表人:严国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信用代码:543303827743885639。
负责人:谢锡和。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办公楼信用代码:N2330382059595563G。
负责人:陈华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被告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河道清淤工程款1246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河道清淤工程款1062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乐清市“五水共治”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东、西河道实施清淤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清淤施工流程等内容。该工程于2015年1月31日完工,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验收。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原告额外施工和支出费用,该部分的费用总计为10625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20万元,剩余1246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额外施工支出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柳市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反映出永健劳务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的河道清淤工程,所以,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永健劳务建筑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二、假设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乐清市“五水共治”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而原告已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永健劳务建筑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原告不存在额外施工和支出费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说承包河道清淤工程不划算、亏空了,要求被告帮助其向柳市镇政府索要补贴,因此,被告在原告已经写好的报告上盖章,要求柳市镇政府给予补贴。而实际上,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所写的报告上的内容都是《协议书》上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打报告后,柳市镇政府至今未给原告或被告任何补贴。由于原告不存在额外施工或支出费用,所以原告不曾与被告就所谓的额外施工和支出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不清楚原告现主张的所谓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是怎么计算出来的。3.表面上虽然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实际上清淤工程是柳市镇政府统一安排施工,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柳市镇政府拨款给被告支付(柳市镇其他村也是一样的),被告只是实际执行者。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所谓的工程款也应当向柳市镇政府提出,而不是向被告提出,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结算单》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假如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五水共治”河道清淤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持《现场签证单》和《报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被告辩称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现场签证单》计算金额与《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不符,且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无相应的现场调查及处理记录表等加以印证,而被告自述其在明知《现场签证单》和《报告》系伪造或者怠于审查《现场签证单》和《报告》真实性的情况下即签字盖章,并由原告持上述材料向柳市镇政府索要工程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诈骗、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婉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冠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