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9031号

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3673093E)。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21弄57号117室。

法定代表人:严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妃,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398759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彭道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4000元、违约金251500.60元(2015年10月6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税金32478.60元;2.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支付。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485000元、违约金251500.60元(2015年10月6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税金32478.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鄞州区电镀城工业厂房的预应力工程,约定工程经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100%工程款,并就付款及税金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经质监站主体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814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欠付工程款485000元属实。2.违约金,合同约定按项目进度付款,原告未举证证明项目进度,其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且从201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账单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未主张过违约金。3.税金,合同约定代扣代缴税金由被告负担,被告愿意承担,如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可向被告主张3.99%的税金,未发生的税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4.律师费,原告明知工程款为485000元,仍按514000元主张,系原告恶意扩大诉讼标的提高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被告承建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城工业厂房工程。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原名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市鄞州区电镀城工业厂房工程中的预应力框架梁和预应力楼板施工分包给原告,每幢单价162800元,五幢厂房总价814000元,材料单价波动不予以调整,包工包料综合包干,上述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和总包配合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开始预应力施工后,在一层砼浇筑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总额的30%,在二层浇筑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总额的30%,在屋面浇筑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总额的30%,结构验收后在内总额的10%;被告向原告付款同时,应向原告提供代扣代缴税金证明,如无法提供,应按工程款的3.99%向原告支付税款,原告自行向所在地税务局缴纳税款;因原告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预应力专项施工,造成工期拖延时,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该层应付款项的0.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层应付款项的5%;被告未按本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0.05%作为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以及仲裁费或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的发票二份。2018年1月24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双方签订结账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95000元,已付410000元,尚欠485000元。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均未提供代扣代缴税金证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律师费发票、结账单,被告提交的结账单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虽未填写结构验收后几日内支付总额的10%,但该约定具有结构验收后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尾款应在结构验收后支付,现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1500.6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证明进度款付款时间,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不应超过应付款项的5%。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0.05%,因建筑行业融资成本较高,该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其次,原告未能举证其一层砼浇筑、二层浇筑、屋面浇筑、结构验收的具体时间,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成立,2017年7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在2017年7月底付清合同约定总价款814000元,被告实际仅支付410000元,拖欠工程价款400000元,2018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拖欠工程价款485000元,故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违约金以485000元为基数计算,计81032.50元,此后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税金32478.6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0000元,但并未提供上述工程款相应的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3.99%的税金,计16359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亦愿意按合同约定代缴税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税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本院根据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酌情调整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85000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81032.50元、税金163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支出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90元,财产保全费4525元,合计诉讼费16415元,由原告宁波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9元,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雯晴

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汪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