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293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与凤凰大道交汇处(财富广场)第1幢2**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349476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2月24日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21日因被告住所地及我院所在地区均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案于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6月14日中止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工程的相关项目、质量、材料、施工要求、施工费用工程款支付等约定具体明确。原告***根据上述协议按期完成工程项目,并经被告方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126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126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项目的款项,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报告书等均说明案涉的工程款大概是12万元左右,而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都能印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了12万元,本案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被告认可除了案涉项目外,也让原告做了其他的劳务,所以支付了款项是155000元,超过了案涉项目款。对于事实上的关系,被告方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还有其他款项没有支付,应当另案处理。3.案涉的项目是在2019年8月份左右开工,2019年12月份工程结束。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电缆相关证件也能说明案涉的项目在签订以前就开始施工,与证人的证言一致。4.鉴定报告书及发票,原告起诉被告的工程款金额没有问题,只是认为款项支付完毕,案涉没有必要工程造价,产生的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赣州市建管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高压电缆施工长度约6000米费用按照15元/米计算,低压电缆施工长度约4000米费用按照9元/米计算。***从2019年3月份开始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现场指挥,被告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承诺给予一个月10000元施工员费用。被告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施工员工资及本案工程电缆工人工资90000元共计155000元。因原、被告尚未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本案依法由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高压配电工程数量为6600米,低压配电工程数量为3726米。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被告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制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提供的账本、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未申请增加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方证人证实原告自2019年3月至原告承揽本案电缆工程开始(2019年11月28日)系案涉工地的土建部分安全员。被告已经支付的155000元中包含本案工人工资90000元。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132534元(6600米×15元/米+3726米×9元/米),因此被告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42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25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91元,被告江西奇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