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鄱阳县珠湖乡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287057669709。
法定代表人:郭玉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莲花南路二区三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1***999039N。
法定代表人:李永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赐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坤元公司)因与上诉人***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坤元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永光公司向新坤元公司增加支付垫付给死者段某家属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3,11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坤元公司为处理本案的工伤事故,向死者段某家属垫付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1,056,881.23元,新坤元公司认为永光公司应全额支付该笔垫付款120万元。具体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死者段某生前为钢筋工,月工资为5,000元是事实,永光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根据其月收入五千元予以计算,赔偿总额不少于120万元。其二,一审判决与情理不符。新坤元公司是为了永光公司的利益,代永光公司处理本次工伤事故。如依据一审判决,新坤元公司不但予以出力,还出钱,这和情理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新坤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光公司针对新坤元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段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并判令由永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客观上保护了新坤元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2、假若段某死亡属于工伤事故,段某是农民工,一审对其死亡赔偿额的计算也是错误的。3、永光公司与新坤元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地位平等的主体,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没有隶属关系。事发当日永光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2015年10月11日接到新坤元公司的告知函后,其已于事发当晚处理完毕,其处理该事件显然是其单方行为,与永光公司无关。综上,新坤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永光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新坤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新坤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段某的死亡属于安全事故,上诉人无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安全事故的经济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对施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新坤元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段某的死亡负有上报的责任义务,而没有处理该事故的权力,但新坤元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逃避其作为总承包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擅自于事发当晚很短时间内就处理完毕段某的死亡事故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段某的死亡事故没有国家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安全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也没有段某的死亡事故是安全事故的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段某的死亡事故构成工伤是错误的。新坤元公司是基于合同约定构成安全事故的责任由永光公司承担提起诉讼的,但一审判决违背其诉请认定工伤,且未就构成工伤进行任何证据交换与质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工伤缺乏证据证明。段某与永光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与周锦乾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段某与周锦乾之间充其量是一种雇佣关系,他们之间不是一种较为稳固的劳动关系,他们的关系随时都可以解除。一审法院以向公安机关发送的联系函的回复就认定属于工伤的结论实属主观推断,没有充分证据。3、新坤元公司与段某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书是新坤元公司与段某亲属之间的意思表示,无任何内容涉及永光公司,对永光公司无约束力。新坤元公司擅自处理了该事件,未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此事故,其擅自达成的补偿协议未得到永光公司认可,对永光公司无约束力。4、段某户口已经注销,一审未查实户口被注销的真实原因,更没有开庭质证,就认定被注销的户口真实有效,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不尊重本案客观事实,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主观臆断,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死亡构成工伤证据不足,且超出新坤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新坤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坤元公司针对永光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1、死者段某与永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死者段某的死亡属于工伤;3、永光公司应依法承担新坤元公司所支付的赔偿费用;4、双方对段某的死亡事实并没有任何争议,都承认段某确实死亡,公安机关也排除了他杀的因素;5、永光公司上诉所提的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安全事故乃行政处理程序,对本案的判决没有任何影响。
新坤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光公司向原告新坤元公司支付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余干县紫凤凰项目建设工程2#、3#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总包的***余干县紫凤凰项目中的2#、3#楼由被告承包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工程(主体与装饰)、给排水工程、强电弱电工程、通风工程、塔吊、人机吊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承包后,将包括钢筋工在内的劳务清包给周锦乾,死者段某是周锦乾聘请的钢筋工,并且是钢筋工班组的组长。2015年10月9日3时左右,死者段某赶往余干县紫凤凰项目建设工程2#楼工地,下午7时许,在该2#楼电梯井对应的地下室发现段某的尸体。事发后,有人向余干县公安局报警,余干县公安局接警后赶赴现场,经现场勘验认为,该事件属于意外死亡事件,不涉及刑事责任,没有立案。当时,原告新坤元公司工作人员告诉被告永光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不在工地。为妥善安抚死者家属,防止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新坤元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并按约定支付死者段某家属1,200,000元补偿款。另查明,死者段某母亲李爱民1952年6月11日出生,妻子苏南娇1977年6月4日出生,儿子段杰华2001年1月21日出生,女儿段子萱2014年1月18日出生,死者段某母亲李爱民现仍有一个女儿健在。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评述如下:一、死者段某构成工亡。被告永光公司以死者段某死因不明为由,不构成工伤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死者段某的尸体是在承包工地上发现的,可认定为其是在工地上死亡。被告永光公司以原告新坤元公司未提供现场图片为由,对本案所涉项目工地为死者段某死亡第一现场提出异议,该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新坤元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段某尸体是在紫凤凰项目中的2#楼电梯井下发现的。并且经该院向当时处警的公安部门了解,处警人员在赶往现场时,发现有一男子死于紫凤凰2#楼电梯水井里,并经技术人员现场勘验,确定段某为意外死亡。被告永光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已能确信段某在紫凤凰项目中的2#楼死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该院认定该事实存在。2、段某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段某是紫凤凰项目中的2#楼的钢筋工,事发时,2#楼并没有竣工验收,仍有部分钢筋工工作或与其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要做,结合段某赶往事发现场的时间(下午3点左右)及发现尸体的时间(下午7时许),可确认其死亡时间期限为下午3点后至下午7时许,属于钢筋工正常的工作时间。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其有关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段某死亡应认定为工亡。
二、其家属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永光公司以段某死亡没有经过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死亡原因鉴定书,确定安全事故性质为由提出异议,该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1、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为职工办理工伤参保手续,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2、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工单位和受伤职工及其家属均可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没有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具体到本案而言,死者段某的家属及用人单位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并不能因此剥夺死者段某家属作为劳动者一方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死者段某家属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原告新坤元可以要求作为用工主体单位的被告永光公司承担因段某工亡垫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永光公司以其没有参加该事故的处理,是原告新坤元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与其无关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永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永光公司将涉案工程包括钢筋工在内的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周锦乾,死者段某是周锦乾聘请的钢筋工。依据上述规定,死者段某因工伤亡,应由被告永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原告新坤元公司先行垫付给死者段某家属工亡待遇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被告永光公司追偿。原告新坤元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建方,在公安部门已勘验认定段某系意外死亡、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工地上发生的紧急事务进行依法协调和先行处理,并按照与死者亲属方的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能有效防止该事件给项目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进一步扩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矛盾的化解,亦符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事发时,由于被告项目负责人没在工地,原告将工地上发生的段某死亡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被告永光公司,在作为用工主体的被告不主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其先行处理时垫付的相关费用。3、由谁来承担该事件的终极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在询问被告永光公司项目部经理曹赐华时,其述称,当天出事的时候,不是永光公司的人叫段某做事,当时周锦乾提出不干并离开工地,工地也已经接近尾声,剩下一些零星活,但是周锦乾的班组还全部在工地上,被告永光公司项目部也留了一个人高XX在工地上管理,有什么事的时候,原告新坤元公司就会通知高XX叫人去做,各班组的工资由新坤元公司直接支付,由被告永光公司汇总,出具领取工程款手续。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即使周锦乾已离开工地,段某也还是由永光公司项目部调遣,并且是由被告永光公司负担其工资。因此,段某的用工主体仍然是被告永光公司。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可否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的工亡费用的纠纷,处理的是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因此,到底是被告永光公司还是周锦乾为死者段某的实际用工主体,以及被告永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实际用工主体追偿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原告新坤元公司可向被告永光公司追偿的合理金额为1,056,881.2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有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具体本案而言,事发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99元/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002元/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年。原告新坤元公司主张死者段某本人工资不少于5,000元/月,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死者段某的工资可参照***统计局按行业发布的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依照上述规定,死者段某家属应获得的各项补助金组成如下:丧葬补助金23,649.5元(47,299元/年×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456,351.73元,其中段某母亲李爱民210,010元(1952年6月11日出生,42,002元/年×0.3×16年零8个月),女儿段子萱205,043.26元(2014年1月18日出生,42,002元/年×0.3×16年3个月零8天),儿子段杰华41,298.47元(2001年1月21日出生,42,002元/年×0.3×3年零3个月零10天),共计1,056,881.23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补偿金,应认定为原告新坤元公司自愿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对死者段某亲属给予的补偿,该自愿补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新坤元公司不得要求被告永光公司支付其自愿在法定赔偿限额外多支付的部分费用。
综上所述,死者段某工作时间在项目工地上死亡构成工亡,由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永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新坤元公司要求被告永光公司支付其在先行处理事故时垫付的补偿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法定限额内即1,056,881.23元额度内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给死者段某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056,881.23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永光公司提供补充证据:新坤元公司在2017年9月6日起诉永光公司的起诉材料(含开庭笔录和撤诉裁定书),拟证明永光公司没有安排段某的钢筋工作,期间是新坤元公司代管工地,有可能是新坤元公司安排了段某的工作。新坤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永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对新坤元公司之前提起诉讼、开庭及撤诉的事实并无争议,也属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永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新坤元公司在其原来起诉状和开庭过程中并未陈述过其是否代管过工地,是否安排过段某做事。对于该事实,永光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段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亡;2、永光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新坤元公司对永光公司是否有追偿权;4、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总额是否正确合理。
(一)关于段战峰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亡的问题。段某是在工作时间在工地上被发现死亡的,余干县公安局经勘验后已经排除段某的死亡系刑事案件,认为属于意外事件。段某是周锦乾聘请的钢筋工,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工亡并无不当。
(二)关于永光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永光公司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锦乾,致周锦乾聘请的段某在施工工程中死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永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关于新坤元公司对永光公司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新坤元公司与永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永光公司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永光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双方关于施工人员安全责任的约定作为内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坤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在事故发生后,其与死者家属协议赔偿事宜并达成和解也是处理民事纠纷的合法途径。新坤元公司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其按照其与永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永光公司追偿于法有据。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总额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新坤元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中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的金额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认定为系新坤元公司对段某家属的自愿补偿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4元,由上诉人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2元,由上诉人***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琴
审判员  夏旭莉
审判员  周立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