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27民初244号
原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珠湖乡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057669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等)。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莲花南路二区三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15999903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提起上诉等)。
原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坤元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坤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坤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光公司向原告新坤元公司支付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一、原告新坤元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余干县玉亭镇紫凤凰项目中的2#、3#楼的建设劳务分包给被告;二、乙方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015、10月9日下午,段某在被告永光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员高XX的安排下,对2#楼电梯井的一柱子进行修理。在修理时,段某由于踩断架子板,摔下致死。事发后,其家人拥至工地现场,如不及时处理将会对项目造成恶劣影响。开发商也要求原告迅速处理,原告即时通知被告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但由于***外出无法到达现场。在此情况下,原告与死者段某家属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死者段某家属支付1,200,000元。处理后,原告也将协商情况及结果告知了被告。事故处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永光公司辩称,一、2015年10月9日发生的段某死亡事件,死者段某死因不明,没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死亡原因鉴定书,原告主观臆断为安全责任事故,没有证据证实。二、假若段某是在被告工地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死亡,原告没有保护好现场,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察,分析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也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调处,而是独自于事发当晚与死者段某家属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没有任何条款涉及被告,原告对此事的处理程序不合法,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三、2015年10月11日接到原告告知函后,项目负责人***随即赶往工地,项目部告知此事于事发当晚处理完毕,原告没有将此事处理结果告知被告,未就此款与被告商议,更没有要求被告办理任何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亡事件是安全责任事故,并且与被告有关,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告知函、赔偿协议书、委托书、付款通知书、农村信用社付款综合凭证、收条、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在负责处理本次事故时向死者段某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将处理结果通知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告知函是告知被告工地有人摔死,但公司所派人员赶到时,事情已经处理完毕,补偿协议与赔偿协议书也是有差别的,委托书、付款通知书、农村信用社付款综合凭证、收条这是原告内部事情,没有被告的参与,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二、死者家属吴某出庭作证,述称,2015年10月9日下午,在紫凤凰(现中央首府)××#楼××下××地下室××死者***尸体,当时二号楼电梯井处的一块架子板新鲜断裂;听说是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高XX通知段某到紫凤凰工地修理2#楼电梯井处的柱子。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述称,其在工地上负责土方,2015年10月9日下午,证人也在紫凤凰2号楼电梯井下面看到死者段某的尸体,并打电话告诉了***。被告质证时提出,证人当庭所述是否真实由法院审核,但即使真实,事发现场到底是第一现场还是第二现场不得而知,原告也未提供板子断裂图片证据,板子断裂也不会导致死亡。而且事发时2#楼的框架已经做好了,不存在钢筋工修理柱子,而当天高XX也没有通知钢筋工做事,并提供了高XX述称“事发当天没有安排死者做事”的证词。为查明案情,本院向余干县公安局发出联系函,余干县公安局玉亭派出所回函述称,2015年10月9日晚7时许,玉亭派出所接县局指挥中心报警称:有人摔死在中央首府(原紫凤凰)的建筑工地。接警后,值班人员***、***等人立即驱警车赶往事发地,发现有一男子死于中央首府2号楼一处新建电梯水里。处警人员立即向所长及分管领导汇报此情况,并就此事报县局刑警大队技术人员,没过多久,刑大的法医及技术人员经初步勘验的情况向死者家属及在场人员宣称:此案属意外死亡事件,不属于刑事案件。过后死者家属同中央首府有关部门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张某的当庭陈述与余干县公安局玉亭派出所回函载明的情况相互印证。对于两证人关于在紫凤凰工地修理2#楼电梯井处发现段某尸体的证言及关于死者段某家庭情况的证言予以采信。三、死者段某的户口本,证明:在死者生前家庭情况及其生前供养的家属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户口本盖有注销的印章,无效的户口本没有证明效力。经本院向余干县公安局核实,该户籍信息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江西省余干县紫凤凰项目建设工程2#、3#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总包的江西省余干县紫凤凰项目中的2#、3#楼由被告承包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工程(主体与装饰)、给排水工程、强电弱电工程、通风工程、塔吊、人机吊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承包后,将包括钢筋工在内的劳务清包给***,死者段某是***聘请的钢筋工,并且是钢筋工班组的组长。2015年10月9日3时左右,死者段某赶往余干县紫凤凰项目建设工程2#楼工地,下午7时许,在该2#楼电梯井对应的地下室发现段某的尸体。事发后,有人向余干县公安局报警,余干县公安局接警后赶赴现场,经现场勘验认为,该事件属于意外死亡事件,不涉及刑事责任,没有立案。当时,原告新坤元公司工作人员告诉被告永光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不在工地。为妥善安抚死者家属,防止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新坤元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并按约定支付死者段某家属1,200,000元补偿款。
另查明,死者段某母亲***1952年6月11日出生,妻子***1977年6月4日出生,儿子***2001年1月21日出生,女儿段子萱2014年1月18日出生,死者段某母亲*爱民现仍有一个女儿健在。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评述如下:
一、死者段某构成工亡。被告永光公司以死者段某死因不明为由,不构成工伤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死者段某的尸体是在承包工地上发现的,可认定为其是在工地上死亡。被告永光公司以原告新坤元公司未提供现场图片为由,对本案所涉项目工地为死者段某死亡第一现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新坤元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段某尸体是在紫凤凰项目中的2#楼电梯井下发现的。并且经本院向当时处警的公安部门了解,处警人员在赶往现场时,发现有一男子死于紫凤凰2#楼电梯水井里,并经技术人员现场勘验,确定段某为意外死亡。被告永光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已能确信段某在紫凤凰项目中的2#楼死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应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2、段某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段某是紫凤凰项目中的2#楼的钢筋工,事发时,2#楼并没有竣工验收,仍有部分钢筋工工作或与其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要做,结合段某赶往事发现场的时间(下午3点左右)及发现尸体的时间(下午7时许),可确认其死亡时间期限为下午3点后至下午7时许,属于钢筋工正常的工作时间。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其有关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段某死亡应认定为工亡。
二、其家属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永光公司段某死亡没有经过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死亡原因鉴定书,确定安全事故性质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1、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为职工办理工伤参保手续,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2、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工单位和受伤职工及其家属均可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没有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具体到本案而言,死者段某的家属及用人单位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并不能因此剥夺死者段某家属作为劳动者一方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死者段某家属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原告新坤元可以要求作为用工主体单位的被告永光公司承担因段某工亡垫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永光公司以其没有参加该事故的处理,是原告新坤元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与其无关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永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永光公司将涉案工程包括钢筋工在内的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死者段某是***聘请的钢筋工。依据上述规定,死者段某因工伤亡,应由被告永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原告新坤元公司先行垫付给死者段某家属工亡待遇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被告永光公司追偿。原告新坤元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建方,在公安部门已勘验认定段某系意外死亡、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工地上发生的紧急事务进行依法协调和先行处理,并按照与死者亲属方的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能有效防止该事件给项目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进一步扩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矛盾的化解,亦符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事发时,由于被告项目负责人没在工地,原告将工地上发生的段某死亡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被告永光公司,在作为用工主体的被告不主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其先行处理时垫付的相关费用。3、由谁来承担该事件的终极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询问被告永光公司项目部经理***时,其述称,当天出事的时候,不是永光公司的人叫段某做事,当时***提出不干并离开工地,工地也已经接近尾声,剩下一些零星活,但是***的班组还全部在工地上,被告永光公司项目部也留了一个人高XX在工地上管理,有什么事的时候,原告新坤元公司就会通知高XX叫人去做,各班组的工资由新坤元公司直接支付,由被告永光公司汇总,出具领取工程款手续。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即使***已离开工地,段某也还是由永光公司项目部调遣,并且是由被告永光公司负担其工资。因此,段某的用工主体仍然是被告永光公司。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可否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的工亡费用的纠纷,处理的是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因此,到底是被告永光公司还是***为死者段某的实际用工主体,以及被告永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实际用工主体追偿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原告新坤元可向被告永光公司追偿的合理金额为1,056,881.2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有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具体本案而言,事发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江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99元/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002元/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年。原告新坤元公司主张死者段某本人工资不少于5,000元/月,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段某的工资可参照江西省统计局按行业发布的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依照上述规定,死者段某家属应获得的各项补助金组成如下:丧葬补助金23,649.5元(47,299元/年×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456,351.73元,其中段某母亲***210,010元(1952年6月11日出生,42,002元/年×0.3×16年零8个月),女儿段子萱205,043.26元(2014年1月18日出生,42,002元/年×0.3×16年3个月零8天),儿子***41,298.47元(2001年1月21日出生,42,002元/年×0.3×3年零3个月零10天),共计1,056,881.23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补偿金,应认定为原告新坤元公司自愿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对死者段某亲属给予的补偿,该自愿补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新坤元公司不得要求被告永光公司支付其自愿在法定赔偿限额外多支付的部分费用。
综上所述,死者段某工作时间在项目工地上死亡构成工亡,由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永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新坤元公司要求被告永光公司支付其在先行处理事故时垫付的补偿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定限额内即1,056,881.23元额度内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给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056,881.23元;
驳回原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炜
审判员XX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