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县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057669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达嵩,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干县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6984758757。
法定代表人:方真,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干县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7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偿付被上诉人54,582元货款及其违约金15,69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针对5#楼的供货款提供的四组证据联系在一起可推定上诉人认同无授权的***在销售结算表上的签字,从而认定销售结算表和客户对账单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购销合同、结算表、客户对账单和银行回单四组证据证明5#楼的货款,该四组证据根本不能互相印证,即虽然上诉人认可了购销合同和银行回单,根本无法以此推定无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客户对账单是真实的,不能将该四组证据联系在一起推定上诉人对结算表和客户对账单的认可,从而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砼,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量履行付款义务本身就是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并不能据此推定是对无授权的***的签字的认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与***系亲戚关系为由认为上诉人应对***在销售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核对方量的行为予以认可存在严重错误,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上诉人的签约代表,其权限仅限于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不能推定其能代表上诉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即便卢星蓕能够代表上诉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但也不能仅以其与卢贵祖系亲戚关系就认为***也有权在结算表上签字,更何况是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与***存在亲戚关系。一审判决以此逻辑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余干县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原告提出的5#楼的4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欠的货款属实,原审法院并没有推定上诉人在其诉讼状中所阐明,而是根据一审原告提出的4组证据认定,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该4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欠货款属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在审理过程中是根据上诉人***在结算表上的签字以及一审原告所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有权在结算表上签字,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在交易过程中认为***在结算表上签字的权利,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以及实体上都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余干县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903.00元及违约金51,909元共计202,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余干县紫凤凰5#楼项目供应混泥土,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约定砼供应结束后7日内结算并付清款项,否则按拖欠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向被告供应996,321元砼货,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付款3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余款人民币96,321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6,321×0.0005×735天=35,398元(日期自2015年10月3日起算)。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余干县紫凤凰1#、4#楼项目供应混泥土,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约定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的全部砼货款,否则按拖欠款日万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2月2日和原告结算并签字,被告尚欠原告1#、4#楼货款54,58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5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4,582×0.0005×605天=16511元(日期自2016年2月6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50,903元(96,321+54,582),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理由为被告对原被告先后签的合同无异议,且被告书面委托***,对***的对账行为应予认可,***和***(被告合同签约代表)是亲戚关系,其核对方量的行为被告应认可;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理由为1、4#楼的客户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章,只有***的签字,但是否确为其本人签字无法确定。而且***不是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故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不能作为其与被告的结算凭证。2、5#楼的客户对账单既无公司盖章,也无授权代表签字,结算表没有公司公章,只有个人签字,但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在结算表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结算表不能作为其与被告的结算凭证,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5#楼欠款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楼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被告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另外4#楼客户对账单上***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被告已当庭向法庭申请了***的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1#、4#楼货款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授权***结算的委托书及***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异议,而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一致,且委托书上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被告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被告现今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不能否定被告委托***结算的事实;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庭审时,被告确实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并保证十五日内找到***做笔迹鉴定,现指定时间已过,被告方无任何信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对账单上的“***”为***本人签字。因此被告认为不欠原告1#、4#楼的货款54582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5#楼货款的证据有四组,其一是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二是2014年6月15日***签字的结算表,该结算表***签字说明“以上方量核对无误”,结算表明确结存996,321元,其三是2015年10月1日的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注明5#楼项目,2014年8月4日收30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收3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收100,000元、2015年6月23日收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收100,000元(其收款日期和收款数目与银行回单一致),对账单仅有原告财务部盖章,其四是银行回单,2014年8月4日回单用途栏注明5#楼商砼款,2014年8月29日回单同样注明5#楼商砼款,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23日回单注明转账存入,2015年9月29日回单注明紫凤凰5#楼货款,原告四组证据联系在一起,足以证明被告认同***的签收并按***核对的方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900,000元);被告对购销合同和银行回单无异议,但对5#楼客户对账单及结算表提出异议,是将原告四组证据割裂质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5#楼对账单及结算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不欠原告5#楼货款96,3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1#、4#楼货款54,582元及5#楼货款96,321元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1#、4#楼货款结算之日为2016年2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其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6日起算,原告起诉多计算一个月违约金,应予减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50,903元及违约金51,090元(其中货款54,582元的违约金=54,582×0.0005×575天=15,692元,货款96,321元违约金=96,321×0.0005×735天=35,398)合计201,9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余干县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是***请来的。上诉人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时间是2017年11月22日,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庐贵祖是我方公司请的,就算能证明是我方公司员工,并不是每个员工都能签对账单。这里说的是对账单,卢贵祖签的是结算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22日,当时本案尚在一审审理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时,一审庭审已经结束。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余干县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评析如下:
***在销售结算表上的签字是否有效。余干县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5#楼货款的证据有四组,其一是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二是2014年6月15日***签字的结算表,该结算表***签字说明“以上方量核对无误”,结算表明确结存996,321元,其三是2015年10月1日的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注明5#楼项目,2014年8月4日收30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收3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收100,000元、2015年6月23日收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收100,000元(其收款日期和收款数目与银行回单一致),对账单仅有原告财务部盖章,其四是银行回单,2014年8月4日回单用途栏注明5#楼商砼款,2014年8月29日回单同样注明5#楼商砼款,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23日回单注明转账存入,2015年9月29日回单注明紫凤凰5#楼货款。另在2017年11月22日付亚军与***的通话记录中***也认可***是公司请来的人员。以上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余干县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所要主张权利的证明标准。故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江西新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