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井汉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6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发包人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南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违法分包人***应当连带承担对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该解释的第十七条。
河南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处分包的活我公司没有干,我公司承接的是冷库工程。
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与***之间的协议与天一公司无关,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只能向***主张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天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上诉人请求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2、天一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6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和***达成协议,由***负责施工上蔡县天一食品公司的教学楼工地等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共计88923元,铲车费用3750元,以上合计92673元,扣除已借支生活费用7000元,下余工程款85673元未支付。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工程款85673元,该工程款经催要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对上蔡县天一食品公司进行教学楼工地、钢屋架水沟垫层、蔬菜大棚等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上述工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对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856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中1000元***,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应向***支付利息,利息以856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以月息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673元及利息(利息以856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负担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河南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公司与天一食品公司签订的是承建冷库合同,本案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天一食品公司发包所有的工程都是***用筑龙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原件对比,不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处承接了相应施工工程,至于***与被上诉人河南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发包人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情况,尚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发包人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现请求由河南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与***一并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本案案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相应证据,所认定数额准确。本案基础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在法律适用时引用建设工程方面的相应规定亦无不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判对此认定错误,二审应依职权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利息的支付标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5673元及利息(利息以856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承担50元、***负担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