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2民初12619号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宇,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天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15-1-102。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本院在审理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且不符合应当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