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初字第79号
原告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小东,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霖婧,系***妻子。
原告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小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霖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秦州区住房1套,双方约定分期付款。2008年11月8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首付8万元,2009年2月支付3万元,2009年6月支付剩余98868元。同时在2008年11月11日约定如被告在2009年6月付不清剩余房款,欠款则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完8万元首付款后,余款128868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准备起诉时,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方案,承诺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本金。随后被告于12月9日、15日分两次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28868元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6963.8元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8868元,利息56963.8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为:10万*7.2%*6年1个月计息期=43800元、28868元的利息为:28868元*7.2%*6年4个月计息期=13163.8元),共计8583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由于家里经济困难才导致至今没有还清欠款。本金28868元可以在二个月之内归还,利息希望原告能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同意在2009年6月如付不清房款时按同期贷款利息计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还款计划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8868元及利息56963.8元(其中10万的利息10万元*7.2%*6年1个月计息期=43800元、28868元*7.2%*6年4个月计息期=13163.8元),共计8583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2.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