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3310号
原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82273200P,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万**,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沭阳县城市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2014314828F,住,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迎宾大道**(梦溪街道文化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尚俊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周洲,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2020年6月2日、2021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万**、丁雨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周洲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撤销了对刘洋、周洲的委托代理,重新委托朱士军为其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万**、丁雨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6349元及利息暂计200000元(以926349元为基数,2014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就沭阳县义乌路路灯改造工程(路灯部分)的安装施工进行了相关约定,计划安装13米高新式双臂路灯175盏,2014年7月3日全部竣工,中标款项926349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准时完工,案涉路灯也经验收并全部使用,且已经正常使用达五年有余,无任何其他问题,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
被告沭阳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及第七条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只有验收合格才能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要求整改,但原告至今没有整改,到目前为止,该工程仍处于不合格状态,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即使原告主张付款,也无权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对于施工工程不合格的部分,也应该做相应的价款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施工不合格、未整改,导致目前工程无法进行审计,故未能付款的过错方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自2014年8月8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的辩称,原告方补充陈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违反任何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不但过了质保期,还安全使用了数年。即使如被告所称有部分瑕疵,被告已经接收使用,视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认可或变更,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中标方乙方)与被告(作为招标方甲方)签订《义乌路路灯改造工程(路灯部分)》,合同载明:……安装13米高新式双臂路灯175盏……;五、工期要求2014年7月3日18时本路灯工程全部竣工;六、检查验收:1、在路灯施工安装过程中甲方将派专人进行工程质量监理和验收各种材料,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不准施工并予以退回;对不符合施工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随时责令停工和返工,停工和返工一切损失有乙方自行承担。基础工程需有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并由甲方出具基础验收报告,方可安装灯杆灯具;2、待整个工程完毕后,乙方书写申请报告递交甲方,由甲方组织对整个亮化工程及乙方提供的各种证书和质检报告等进行竣工验收;3、验收不合格部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整改,乙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或整改不合格和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拒付其款项。七、款额及付款方式:本路灯工程中标款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陆仟叁佰肆拾玖元整(¥926349元)。本路灯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60%;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15%;满两年后经终验后安排审计,并付工程款总额的10%;第三年内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工程余款……九、售后服务:质保期两年,在保质期内本工程由乙方免费维修、更换。合同还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要求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方使用,并按照被告方要求委托江苏省道路照明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检验,江苏省道路照明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中心在现场抽检了两台路灯进行了检验,灯杆下口径的技术要求为220±3(单位毫米),抽检的两台为213毫米、217毫米;灯杆壁厚的技术要求为≥4.0毫米,抽检的两台为3.9毫米、3.8毫米;以上两项因没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被评价为不合格,其余的检验项目均为合格。
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及沭阳县质监局、招投标管理中心、审计局、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路灯工程验收情况载明:“本工程经县主要领导批准,按程序实行招标。本工程招标路灯175盏,实装174盏。1盏灯杆及备修灯具全部送入路灯所库房。1、灯杆下口径和灯杆臂厚经质检部门检测不合格(JSDJ-WT-DG246-2014)。2、光源电器、控制箱符合招标要求。3、基础地脚丝未镀锌。4、安装等符合安装要求。联合初验不合格。”验收报告单上路灯整改要求为更换成合格的新灯杆,并对基础地脚丝进行处理。根据上述验收报告单,原告对基础地脚丝进行了整改,对灯杆下口径、灯杆壁厚未予整改。
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揽款,被告均以未通过初验验收,也未按整改要求整改到位,不符合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付款。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让步接收义乌路路灯改造工程(路灯部分)的申请》,在申请中载明:“……因上述项目剩余不合格项整改难度较大及项目现场施工易影响群众交通等原因,以致耽误至今仍没有整改。鉴于上述工程项目路灯在保质期内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完成售后服务工作,以及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为能尽早解决存在问题,我公司现向贵单位申请:上述项目工程款以工程审计单位参照路灯不合格参数差值与要求标准参数值的百分比酌情核减工程款,不再进行整改,给予竣工验收……”。但双方仍未能就案涉工程相关问题的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方在案涉工程投标报价表中对质量、工期及免费维保期承诺: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工期为20日历天内完工,质保为免费质保2年。案涉工程路灯于2014年7月3日完工后即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
针对检验报告上灯杆下口径、灯杆壁厚不合格问题,本院依法到本县两家生产路灯的企业进行调查,根据检验报告的技术要求及抽检结果,一家企业陈述:“下口径没有达到技术标准,一个原因是节约生产成本,另一个原因是工艺裁剪问题;抽检的两台一台2**毫米不符合约定,另一台2**毫米符合约定,最大的可能是裁剪问题;如果是节约成本的话,按照当时的价格每台节约在十元到二十元之间。关于臂厚问题技术要求是≥4.0毫米,就是板材的厚度要求是4.0毫米,不包括镀锌和喷漆,4.0毫米板材如果镀锌和喷漆,规格就应该在4.1毫米-4.2毫米之间,根据检测结果,可能用的规格为3.75毫米,2014年是路灯最贵的时候,那时候3.75毫米与4.0毫米一根灯杆相差价格在30元到50元之间”;另一家企业陈述:“两项检测不合格的原因就是为了节约成本,上、下口径误差按照检测结果每根灯杆在2014年应该有30元至50元之间差价、每根灯杆臂厚误差在2014年应该相差最多50元至70元的差价”。两家企业均陈述上述两项虽然检测不合格,但无法修复只能更换,更换没有必要且损失很大,对路灯的使用也没有质量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光盘、检验报告、验收报告单、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报价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承揽原告路灯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其中三项在初次验收时为不合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基础地脚丝未镀锌原告已进行了整改,仅剩灯杆下口径及灯杆臂厚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也未进行整改。根据本院的调查显示,该部分的瑕疵并没有影响案涉工程的使用及产生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从2014年7月3日完工后,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即投入使用至今,也应视为被告对交付的定作物使用无安全隐患的认可。
案涉路灯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也未有违反该行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现按照被告的整改要求更换路灯杆显然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路灯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两项,已无法修理,重作造成更大的社会资源浪费、也未给被告方某成具体的损失,故针对该两项验收不合格部分,应以减少报酬为宜。针对本院对两家路灯厂的调查结果、检验报告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路灯杆因下口径不符合约定每盏路灯核减40元,因路灯杆臂厚不符合约定每盏路灯核减60元,即每盏路灯核减100元承揽款,原告共计承做175盏路灯,应核减承揽款总额为17500元。合同约定案涉承揽款分四期支付,其付款时间均已到期,在合同的总承揽款926349元扣除17500元后,剩余的908849元被告应予支付。
因原告承揽的工程没有初验合格,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过错方主要在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揽款908849元;
二、驳回原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7元。
审判员 杨 震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范飞飞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16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