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民终3814号
上诉人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14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杜江,被上诉人时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中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沭阳县城市管理局的《义乌路路灯改造工程(路灯部分)招标文件》的要求,双方买卖合同标的不仅包括灯壳还包括光源电器案涉买卖合同标的不仅包括灯壳还包括光源电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是明知的且合同载明标的为”时新一号单光源”,而单独的灯壳不会发光不会表述为”光源”,其单价也过分高于同类灯壳的价格;时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已经构成违约,中雅公司为完成工程项向他人购买光源电器,相应货款应当认定为因中雅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时新公司答辩称,招标文件中有关灯具、光源电器的规格要求仅适用于竞标单位,不能用于规范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相应条款是将灯具和光源电器分别规定条件相应条款是就灯具和光源电器分别规定了条件,不能得出灯具包含光源电器的结论。案涉合同载明的标的为”时新一号单光源”,该产品是时新公司生产的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空壳灯具,价格当然高于同类产品,而且合同载明的计量单位是”只”,而非”套”,故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仅是空壳灯具而不包含光源电器。
中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雅公司的损失10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时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沭阳县城市管理局发布《义乌路路灯改造工程(路灯部分)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第二部分招标说明,……,四、工程规模:……,计算范围: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线、聚乙烯管、控制箱、表箱、路灯基座、辅材、路灯安装工程等材料和费用均有中标人负责(除电缆、电缆沟及变压器由县供电公司负责)。……,十二、质量要求和规模:……,3、新式灯具共180套(见灯具图,计360只,含备用5套灯具,含光源电器)。灯具外壳为压铸铝模压成型,质量大于7000克,外壳耐腐蚀,严格做到防尘、防虫、放水,磁灯头内金属接触柱(片)确保不上锈,封闭灯头引线应采用耐热绝缘保护。灯具内反光器采用高纯度铝板模压成型,高透明高强度鼓出钢化玻璃罩,透光性能号,防护等级必须达到1P66。光源为250W*2只高压钠灯,开启式镇流器、电容器、触发器,光源电器全部为正宗上海飞利浦亚明电器(亚字或1923)。支臂灯杆安装尺寸要协调并和灯具相配套。” 2014年6月6日,中雅公司投标报价后中标承建该工程。2014年6月19日,中雅公司与案外人耐尔美公司签订《销售服务合同》,约定中雅公司购买耐尔美公司灯具光源,规格型号250W,360只,单价540元,合计194400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耐尔美公司支付了58000元。 2014年7月15日,中雅公司与时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标的名称规格 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时新一号单光源附图只360580208800此价格不含税金含运费,预付款到账6天交货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验收标准。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证符合沭阳义乌路客户验收合格。具体要求按招标文件要求(附沭阳义乌路招标文件)如验收不合格赔偿买受人一切损失。质保5年。……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30%必须于7月14日到账,预付款到账后7月20日部分货到施工现场,剩下货21日发货,余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 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7月21日中雅公司分别向时新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60000元、148800元。后中雅公司因时新公司发送的货物只有灯壳,不包括光源电器及电容器、触发器、开启式镇流器,于2014年7月24日向时新照明公司寄送了公函,说明交付货物存在问题,公函载明:”请收到函一日内对我司提出的上述问题给予书面回复”,时新照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收该快件。2014年7月24日,因时新公司发送的货物没有光源电器等配件,中雅公司与案外人耐尔美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订立《销售服务合同》,约定中雅智能公司购买耐尔美公司250W高压钠灯泡、开启式镇流器、电容器、触发器260套,单价285元,合计102600元,光源电器为上海亚明电器(1923)。 另查明,时新公司销售给中雅公司的灯具系专利产品,2009年12月16日首次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赵耀中,2013年5月3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电公司曾以上述中电公司曾依据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将时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时新公司退还货款102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中电公司在合同传真件上盖章,但合同眉头处买受人为中雅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亦为中雅公司,且公函也证明中雅公司曾以时新照明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向其主张权利,故认定中电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二、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否包括除了灯壳以外的开启式镇流器、电容器、触发器、灯泡;三、如包括上述内容,中雅公司从案外人处替代购买的产品价格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2014年9月18日,中电公司曾因相同事由依据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将时新照明公司诉至本院将时新公司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已认定中雅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中电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现中雅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诉至本院现中雅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再次提起诉讼,其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另时新公司认为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为一套班子两个实体,本案为一案二诉,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和中雅智能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时新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雅公司以时新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为由要求其返还货款无依据:1、本案中,买卖双方对买卖的标的发生争议,应首先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依据确定买卖标的种类。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对买卖标的仅约定为时新一号单光源,字义上灯具及光源电器概念不同,就一般交易习惯,二者也属于独立的、不同的产品分类,其匹配亦不具唯一性,同一灯具可以安装不同种类的光源电器,故从合同约定时新一号单光源并不能推定其中包括光源电器及配套,中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或者补充约定对合同进行变更;2、如双方买卖标的包括光源电器及配套,按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应在合同上约定具体的品牌、型号、规格等,但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约定时新公司需配备光源电器,也未约定光源电器的品牌或者规格。虽中雅公司认为合同上已明确载明”具体要求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附沭阳义乌路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明确了光源电器的品牌及规格,但该条款前缀为”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故该条仅为双方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并非对买卖标的之约定,故不能以该质量约定确定买卖标的本身,且招标文件上载明备选光源电器包括亚字或者1923并非唯一,合同上也并未确定使用何种;3、中雅公司认为如不包括光源电器及配套则时新公司出售的价格明显过高,可以推定买卖标的是包括光源电器及配套的,但中雅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买卖合同系双方经协商后订立,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买卖标的包括光源电器及配套,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或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仅以价格过高不能反推买卖标的包含光源电器及配套,且时新公司出售的产品系专利产品,价格即使高于其他同类非专利产品也符合市场规则。综上,在中雅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外有其他约定时,应当认定时新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时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雅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无依据,故中雅公司从案外人耐尔美公司处购买的价格是否过高已无审理之必要。另即使时新公司发送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中雅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就此问题向时新公司发送公函,时新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才签收,中雅公司却在对方还未收到函件情况下于2014年7月24日与案外人耐尔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新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故其主张该购买行为系履行减损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的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中标的条款是必备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并能够界定相应权利义务。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时新一号单光源”并配有产品图片,而图片展示的”SX-1单”灯具系被上诉人时新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具,也是《义乌路路灯改造工程(路灯部分)招标文件》要求装配的灯具。上诉人中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投标人,对于该工程所需灯具系被上诉人时新公司生产的”SX-1”灯具的事实是知晓的,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被上诉人时新公司生产的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SX-1”灯具。 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符合义乌路客户验收合格,具体要求按照文件要求(附沭阳义乌路招标文件)如验收不合格赔偿买受人一切损失,质保5年。”而《义乌路路灯改造工程(路灯部分)招标文件》第十二条”质量要求及规模”中第3款要求灯具包含光源电器,上诉人中雅公司据此主观认为”时新一号单光源”系包括灯壳和开启式镇流器、电容器、触发器以及灯泡等光源电器在内的一整套灯具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系对相关约定内容的误读。灯具和光源电器在性质上系属两种不同产品,对此上诉人中雅公司应是明知的,因为其在投标报价表的明细中对上述两种产品分别进行了说明,明确灯具品牌为”美尔耐”。亦即是说,在招标单位明确要求灯具品牌为时新一号的情况下,上诉人中雅公司方才与被上诉人时新公司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此外,《义乌路路灯改造工程(路灯部分)招标文件》第十二条是用于约束投标单位的,要求中标单位提供的灯具包含光源电器的条款并不当然约束本案当事人。综上,上诉人中雅公司系因购买时新一号单光源灯具而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标的条款能够确定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仅包括灯具而不包括其他光源电器。 基于上述结论,被上诉人时新公司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灯具,上诉人中雅公司亦按约支付了相应货款,应认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中雅公司以被上诉人时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同是企业经营活动的桥梁,是产生利润的源泉,也是产生风险的源泉。企业在拟定、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就合同主要条款逐一进行磋商并予以明确,避免因条款歧义、用词不当等错误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合意原则上应指双方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客观上意思表示一致,一般不问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合同当事人应当在拟定、签订合同时将内心意思以条款内容的方式表现出来,确保内心意思与客观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避免条款内容模糊产生的法律风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另查明,:时新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参与了义乌路路灯改造工程(路灯部分)的竞标。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主张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据此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26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学艳 审 判 员  赵振亚 代理审判员  张 熠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更 书记员蔡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