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02民初3131号
原告:宿迁开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精品街19号楼22-3。
法定代表人:代先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轩,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开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开元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