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杭州帆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伟领。

被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帆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得公司)为与被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车伟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以中雅公司为甲方,帆得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招聘协议书,约定中雅公司委托帆得公司代为招聘武汉分公司办事处主任、生产经理、总经理助理三岗位。协议对服务保证、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帆得公司为中雅公司先后推荐***、**、***等三人,经中雅公司面试复试,该三人全部录用。该三人的招聘服务总费用按协议约定计算合计为40563元,中雅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3200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12100元。尾款5263元,中雅公司应于2014年4月12日之前支付,但其至今未付,帆得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雅公司支付其服务费尾款5263元及滞纳金1275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

以上事实有委托招聘协议书、银行付款记录、费用核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帆得公司与中雅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招聘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雅公司未按约向帆得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帆得公司诉请支付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滞纳金之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帆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5263元。

二、被告中雅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帆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5263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帆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