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03民初658号
原告:***,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育深,三明市三元区永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三明市卓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芙蓉路2号南永新村4幢六单元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MA33PCCF3F。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本案被告***。
被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
被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双园新村37幢右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59560017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怡山文化创意园8-103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5084066Q。
法定代表人:方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新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科技城物联网示范园7栋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7850218J。
法定代表人:罗美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林,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莲,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卓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智公司)、***、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安公司)、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育深、被告卓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锦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开庭审后,***撤回对锦楠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福建新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育深、被告卓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等雇主赔付医药费5607.34元、误工费3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23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18元、伤残赔偿金3549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336.34元;诉讼中,该项诉请变更为:医疗费533.55元,其余不变,合计87262.5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842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等雇主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5日,***经人介绍到***以卓智公司名义向得安公司分包的位于三明饭店的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智能化设备布管、布线、钻孔、打槽、调试等安装施工作业。该项工程系得安公司从锦楠公司处转包而来。因得安公司负责的智能化设备安装的工地需要工人,经***同意,***及其他几个工友被派往得安公司位于三明饭店一楼大堂的工地干活。2020年7月21日上午11点多左右,***在大堂吧台进行钻孔施工时,右眼不慎被水泥块溅伤并疼痛流血,致使安全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三明市××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眼眼球挫伤;2.虹膜根部离断;3.眼睑挫裂伤;4.前房积血;5.右眼角结膜异物等疾病。为此***前后住院治疗8天。2020年10月23日,***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在工地干活的工资是锦楠公司发放,可见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应付***工资经***、***等人经手周转后,***实际每月领取到手的工资早已被克扣,且其是在为得安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卓智公司为***承包工程提供挂靠,由此可见,其五者均存在过错责任,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无人向***赔偿,故***诉至法院。
***及卓智公司共同辩称,1.***在得安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受伤。***2020年初就到得安公司承包的三明饭店项目干活,2020年7月21日在工地上不慎受伤,工友们第一时间将他送到第一医院救治。根据法律法规和工地有关规定,谁用工谁负责,得安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操作施工进行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得安公司主观的疏忽和具体操作过程监管不足,导致***受伤,其二人不存在过错责任。2.***在本案中与***为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得安公司的委托介绍***给得安公司,经得安公司面试同意招用,分配到班组中与众工友一起干活,***在施工中只是充当班组长的角色,***自始至终具体参与三明饭店工地项目施工,只是与***分工不同,有得安公司的派工单为证。3.***收取劳动报酬是锦楠公司支付的。***与众工友是自然人,依据得安公司的要求必须开具发票才能发放工资,挂靠卓智公司是为了便利支取劳动工资而采用的程序而已。卓智公司与***没有具体的交接行为和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责任。
被告***及得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新天公司辩称,1.新天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与新天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在诉状中陈述,是到***以卓智公司名义向得安公司部分分包的工地上施工作业,***自认其与***、卓智公司、得安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向其三者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而非向新天公司主张。事实上,新天公司与***、***及卓智公司均不认识,***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新天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用工关系。新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天公司从锦楠公司分包来智能化专业部分项目之后,与得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劳务用工部分的施工转包给得安公司。得安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新天公司的转包合法有效。对于承包人自身及所雇佣的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发包人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才应当承担部分选任过错责任。本案中,新天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得安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与其提供劳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而言,如果有关系,就其自述而言,是在钻孔时被水泥块溅伤,***作为长期施工人员对如何避免自身受伤具有认知能力,其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主要有:***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就诊材料、医药费发票、鉴定所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明细单、派工单等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20年2月25日,***经罗某介绍到三明饭店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智能化设备布管、布线、钻孔、打槽、调试等安装施工作业。2020年7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往三明市××医院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挫伤(1.视神经挫伤、2.前房积血、3.虹膜根部离断、4.眼睑挫裂伤)、2.右眼角结膜异物、3.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4.双眼黄斑色素上皮损害、5.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6.2型糖尿病、7.高血压病1级(中危)、8.骨纤维异常增殖症、9.左侧中耳乳突炎。
2.2020年10月21日,***向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恒鉴【2020】临鉴字第6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损失评定为X级(十级)。2、***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3.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施工工地系三明饭店智能化工程项目施工场所,该工程系锦楠公司总承包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新天公司,后新天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得安公司。
因对损失赔偿协商不一致,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关于***、***、卓智公司、***、得安公司、新天公司是否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向得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中载明“……发生安全事故由本人承担所有的医疗、赔偿费用……”,可确认***向得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系***的直接雇主,且自述其注册成立卓智公司是为了便于领取劳动报酬,故***、卓智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配成责任。另,得安公司虽将工程承包给***,但得安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证材料,且***等人的派工单系得安公司出具,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看,得安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得安公司与***、卓智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因得安公司未到庭,不作确认,三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责任不应追究于无过错的个人,故***不承担责任,***诉称***克扣工资,因证据不足以证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新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得安公司,其非用工主体,亦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作为具有一定从业经验的成年人,对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应当足以预见,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20%责任。综上,***承担20%责任,***、卓智公司、得安公司对剩余8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天公司不承担责任。
2.***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主张医疗费533.5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具体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参照2020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认为22827元(68481元÷12个月×4个月)。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确定***护理期为45天,因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4316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7929元(64316元÷365天×4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
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为45天,但医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六、交通费。***在医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但无票据证明具体金额,亦无证据证明有必要前往福州检查,故本院酌定为200元。
七、司法鉴定费。鉴定是查明受害人损失的必经程序。***为了确定事故导致其伤残等级而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依据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其为农村户口,应确认按照2020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年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为35496元(20880元/年×17年×10%)。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眼睛受伤,确实对其生活及心理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卓智公司、得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已在争议焦点部分阐述,不再赘述。故***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0185.55元(护理费533.55元+误工费22827元+护理费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得安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3.55元、误工费22827元、护理费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185.55元;
二、***、三明市卓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58148.44元(70185.55×80%+2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负担780元,由***、三明市卓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铭
审 判 员 吴义忠
人民陪审员 郑碧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潘丽萍
书 记 员 黄丽花
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