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曹召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可双方之间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东城壹号二期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并且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两份合同均是有关东城壹号二期工程的合同,而该《补充协议》正是关于对二期工程合同的补充。虽然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其他条款依据原协议执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该“其他条款”应视为《补充协议》中未涉及到的有关原合同的条款。如果《补充协议》中涉及到的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应按照新的合同执行。故《补充协议》第十条“如有争议,由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所以管辖约定应该按照补充协议,也就是由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2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上诉人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位于××县号、11号、12号和18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签订了4号、18号楼《水电及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东城壹号二期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洪洞县劳动局监察队的协调下,就东城壹号二期4号、11号、12号、18号楼及车库、商铺的劳务费及各项施工费用达成的协议。协议的第8条约定:本协议所涉及到的工人工资为本协议对原协议的补充,其他条款依据原协议执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0条约定:如有争议,由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的撤场通知无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东城壹号小区4号楼、18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水电及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由于劳务费及其他施工费用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地点在洪洞县,所以洪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明
审判员 吴淑敏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