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02民初4111号
原告: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北大街北城壕西头**团**楼。
法定代表人:曹召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环城中路**,系公司员工。
被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金沟路南卧村段**/div>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洪洞县东城壹號小区的施工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劳务、水电、及采暖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签订分包合同。由于被告违约,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分包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原告通知,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全部撤场。按照分包合同,经原告核算,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6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返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0余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多份分包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均为洪洞县东城壹號小区,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纠纷系因洪洞县东城壹號小区分包施工而产生,因此虽原告请求的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但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施工的不动产所在地洪洞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洪洞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青山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隋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