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某某民委员会与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海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卫峰,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峰、被上诉人金仕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道路硬化及下水道铺设工程,施工工期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了晋建伟临字(2013)044号《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道路硬化及下水道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7654799.84元。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对账,核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54799.8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54799.84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称双方对账时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其义务,经竣工验收和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4799.84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479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47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委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村的道路硬化及下水道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40万元,据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村进行了施工,但是被上诉人通过伪造手续从上诉人村实际收取了工程款550万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诈骗200万元并报案,尧都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以诈骗罪刑事立案,且运用侦查手段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后,进一步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52万元,现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所以,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私自委托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7654799.84元定案,判令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54799.84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因该工程款涉嫌诈骗罪,已被刑事立案,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审理。
被上诉人金仕佳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伪造手续,诈骗案件现在已经撤案。上诉状中提到运用侦查手段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为352万元不能采信,因为现在刑事案件已经撤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的标准也是错误的。二、上诉状中称我方私自委托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审核,不是事实,审计报告上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委托的。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金仕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平等人涉嫌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围绕该焦点,首先需要确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付清并且多付了工程款的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40万元,其已实际支付了550万元,由此认为被上诉人涉嫌诈骗并报案。但本案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道路硬化及下水道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外欠工程款对账核定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7654799.84元,已付550万元,尚欠2154799.84元。上诉人一审出庭人员对此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在回答法庭询问合同价款与鉴定施工工程总价款的差异问题时,被上诉人亦详细说明:1米下水管原约定200米,实际干了608.5米,0.8米下水管原约定830米,实际施工3398.6米,0.6米的下水管是比约定的3930米减少了一部分,0.2米PE管原约定296米,实际施工1387米,检查井合同约定226座,实际施工268座。雨水井合同约定246座,实际施工440座,合同不包括混凝土路面,实际施工混凝土路面是19239.38㎡。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有详细的《单位工程预(概、结)算对比表)》。二审中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且双方所签施工协议第6条工程造价中载明:“工程量总价估算:叁佰陆拾贰万捌仟肆佰壹拾陆元(3628416.18元)工程结算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现上诉人所报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经撤案,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凭证系与其原任村干部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取得的,故应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工程总价款为7654799.84元,已付550万元,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154799.8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8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琼
审判员  张涛
审判员  申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