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卧牛社区电厂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442876-X。
法定代表人:叶家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与金鹏电力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元月15日止,建立劳动关系,***在金鹏电力公司处担任工作负责人,任务是安排工人工作、负责安全,月工资8000元,金鹏电力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2013年11月2日,金鹏电力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因***管理不力,自2013年9月1日起调回巢湖,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金鹏电力公司应付***工资59000元(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48000元,9月1日至10月31日11000元),其中已支付***3、4、5月合计21000元,剩余35000元扣除金鹏电力公司代办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费用1000元,以及9月份请假2天的360元后,共计33640元,于2013年11月2日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工资结清后当日,双方解除用工关系。***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编号:141812068504),已由***本人领走。***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工资已付清。
2014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委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金鹏电力公司支付拖欠”代班费”、克扣工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合计62000元。期间,***对金鹏电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鹏电力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仲裁委受理后委托求实鉴定中心鉴定,此后双方因鉴定材料发生争议,至鉴定不能。2015年2月6日,仲裁委作出(2014)巢劳人仲裁字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鹏电力公司为***补缴2013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75元;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返还***办理电工证费用17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金鹏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鹏电力公司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375元;2、金鹏电力公司无义务为***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4月7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文鉴(2015)108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2013年2月28日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章)栏”***”签名字迹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鹏电力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属实,***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金鹏电力公司诉请其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调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双方虽于2013年11月2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仍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金鹏电力公司认为***工资包含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无义务再为***补缴社会保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解释(三)》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5元。二、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补缴2013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办理电工证费用170元。四、驳回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2013年2月双方达成协议,***到金鹏电力公司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后金鹏电力公司让***当工作负责人,代班费每年8000元,后金鹏电力公司拖欠发放工资,我为工人讨要工资,引起公司不满,故把我调到巢湖工作,月工资变成5500元,因我不同意公司就解雇我,故我只好答应。后我向公司讨要工资,公司说年底发,后双方发生矛盾,金鹏电力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让我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否则就不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我签了字,所以说《情况说明》是无效的。二、金鹏电力公司称为***办电工证花费1000元,而实际金鹏电力公司只花费870元,公司为员工培训和办证是员工的福利,此款应由公司承担。三、因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鹏电力公司也未为***安排休息和休假,故金鹏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四、金鹏电力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另***对金鹏电力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笔迹鉴定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金鹏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支付***办理电力进网许可证的1000元,未安排休息和休假的加班工资8000元,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5000元,金鹏电力公司给***造成的损失和笔迹鉴定费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金鹏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与金鹏电力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否认该份劳动合同书中是其签名,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注明,鉴定2013年2月28日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章)栏”***”签名字迹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在司法鉴定确认属实的情况下,***否认该书面劳动合同书签名系其所写,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主张金鹏电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称《情况说明》是在金鹏电力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名,故该《情况说明》应属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鹏电力公司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名盖章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金鹏电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主张金鹏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情况说明》中双方已认可***的工资已一次性结清及金鹏电力公司支付的工资中需扣除代办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费用的情况下,现***主张金鹏电力公司需支付工资差额及承担相关办证的请求与《情况说明》中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金鹏电力公司支付其损失及笔迹鉴定费共计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金鹏电力公司支付其未安排休息和休假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