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43号
原告: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电力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年X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宿州市人,原住XX,现住XX。身份证号:XX。
原告金鹏电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由审判员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绪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1、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初,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但被告在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庭审时,对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后,仲裁委受理原告申请,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求实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供的样本,致鉴定无法完成,后仲裁委以原告不提供鉴定结论为由,认定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
2、仲裁委受理原告鉴定申请后,未协调确定比对样本,原、被告虽一同前往鉴定中心,但现场确定样本时发生争执,原告要求以仲裁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载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仲裁庭审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同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以质证后的证据作为样本,仲裁委既未协调确定样本,亦未向鉴定中心释明具体检材和样本,导致不能鉴定的责任不在原告。
3、仲裁委作为委托方,负有组织协调原、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材”和“样本”并交由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报告也应由仲裁委签收并经原、被告质证。本案的鉴定不是当事人自行申请,仲裁委要求原告提供鉴定结论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不认可已经质证确认的样本,导致无法完成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日就工资结算、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书面意见,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署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结算,以及当日解除用工关系等情况,该约定属《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外,“情况说明”虽载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违规违章情形,但原告并未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于2013年9月1日与被告协商将其调回巢湖工作,10月3日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11月2日达成书面约定。因此,劳动关系是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并非原告单方违法解除。
三、原、被告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包含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无义务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仲裁委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375元;2、判决原告无义务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二、9月,被告被调到巢湖,月工资调为5500元,故原告应该补偿被告月工资差额2500元;原告另口头承诺被告每年带班费8000元,也未支付。原告应赔偿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是依法解除,应该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办电工证的费用1000元,原告也应支付。三、鉴定时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是其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邮件回执、邮件查询打印件和案件受理通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名;被告月工资8000元,包含原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4、仲裁申请书。被告在申请书中陈述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此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电工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取回电工进网许证,并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其中10月31日的是对被告的补偿;从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月工资调整为5500元;双方协商解除用工关系。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工资。6、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10月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情况说明中被告的签名是事实,电工进网许证被告已领回。
被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2、4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3、被告拿回电工证,但未在证据5上签名,也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名;4、对证据6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在上面签名。
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合同;3、仲裁庭审的笔录第一页。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返还被告办电工证的1000元。
原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
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4月7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文鉴(2015)108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2013年2月28日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章)栏“***”签名字迹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已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予以认定。2、被告虽否认证据5、6上的签名,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5、6予以认定。
二、被告所举证据2系其在仲裁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
三、其它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均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元月15日止,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工作负责人,任务是安排工人工作、负责安全,月工资8000元,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11月2日,原告出据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告管理不力,自9月1日起调回巢湖,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截止10月31日,原告应付被告工资59000元(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48000元,9月1日至10月31日11000元),其中已支付被告3、4、5月合计21000元,剩余35000元扣除原告代办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费用1000元,以及9月份请假2天的360元后,共计33640元,于2013年11月2日一次性与被告本人结清。工资结清后当日,原、被告解除用工关系。被告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编号:141812068504),已由被告本人领走。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工资已付清。
2014年2月24日,被告申请仲裁委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拖欠“代办费”、克扣工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合计62000元。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仲裁委受理后委托求实鉴定中心鉴定,此后原、被告因鉴定材料发生争议,至鉴定不能。2015年2月6日,仲裁委作出(2014)巢劳人仲裁字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75元;支付被告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返还被告办理电工证费用17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金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属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现原告诉请其不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调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被告虽于2013年11月2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现仍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包含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无义务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解释(三)》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5元。
二、原告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原告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办理电工证费用17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金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