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308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1549XQ。(以下简称腾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路**银光酒店8403、8404房间),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1182096169547J。
原告***与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温爱民、人民陪审员黄洋、人民陪审员张铁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4885元(各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详见附件“赔偿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明光市润溪广场项目部**楼建设工程系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承包建设的,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开展上述工程的施工。2015年1月6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拍摄X光片影像报告显示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段端移位不甚明显,”后被送往钱中明骨伤专科诊所进行保守治疗。经查,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是被告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被告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允原告上列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对,原告在工地受伤应属于工伤纠纷,该工地在开工时已经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应该认定工伤。即使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应该由***承担责任。***把工程分包给***,在证据中原告也说工资由***支付,原告与***室雇佣关系。原告是成年人,应该预见脚手架在没有固定好时时违规施工,在工程分包中也明确约定上班前必须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如有违规操作后果自负。原告自己本身也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所以应该由原告和***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腾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主要有四个方面:1、从客观事实,腾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更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发经过我公司不知情更不予认可;2、从法律关系,腾祥公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所有农民工的伤害事宜都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3、原告未能依法工伤认定,腾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工伤认定的权利,其次腾祥公司对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承包人向公司反映,因此腾祥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4、腾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室客观事实,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人员伤亡的相关责任均由***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谈话记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二、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分包协议,证明被告***从被告***手中违法分包取得明光市润溪广场1#楼外墙保温工程;三、谈华笔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从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中违法分包取得明光市润溪广场1#楼外墙保温工程,并将其违法分包给***的事实;四、证明、陈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明光市润溪广场1#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五、明光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钱中明骨伤专科门诊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经诊断、治疗的事实;六、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七、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八、医疗费发票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十级伤残及三期费用。
被告安徽省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腾祥公司就案涉工程依法缴纳了农民工房屋建设工程工伤保险的客观事实。
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是他违规操作,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工资是由***所支付。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将工程分包给***,一切责任由***承担的事实。对于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中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五、六、七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安徽省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徽省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谈话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其受伤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该身份证信息体现原告系农村户口。对于证据二、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诉称的事实距今有四年之久,且腾祥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腾祥公司认为不能排除原告和***、***之间存在串通嫌疑,该两组证据腾祥公司只认可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对其他的都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同***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医疗票据进行佐证。对于证据六、七无异议。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室针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报告单进行鉴定的,但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报告单客观真实性未能查证,因此对其客观准确性存在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徽省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对于原告的受伤未向工伤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致使被告因此没有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因此排除被告应该承担的在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因此证明原告存在工伤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位于明光市润溪广场项目部1#楼建设工程系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承包建设,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开展上述工程的施工。2015年1月6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未固定,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拍摄X光片影像报告显示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段端移位不甚明显,”后被送往钱中明骨伤专科诊所进行保守治疗,费用均是***所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120日。另查明,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系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已于2018年6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未固定不慎摔落致使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应尽到防范危险的义务,安全施工,但原告在脚手架未固定好时进行施工,属于违规操作,故应负本次损害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监管缺失,应负本次损害20%的责任。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但被告***和***均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均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监管缺失,安全教育不到位,分别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关联过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即68786元(3439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462元,有其提交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依法应按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年收入6078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日,故误工损失约为29976元(60785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11961元(132.9元*9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按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年收入450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约为11113元(45070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根据具体治疗及用车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2137元。原告自负本次损害30%的责任即36641.1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24427.4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36641.1元、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24427.4元。鉴定费163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依法予以认定,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36641.1元,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24427.4元,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36641.1元;
二、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630元;
三、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负担277元,由被告***、***、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爱民
人民陪审员  黄 洋
人民陪审员  张铁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