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27行初40号
原告***,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望江县,(系徐兰田老婆)
原告**,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徐兰田儿子)
原告徐金豪,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望江县,(系徐兰田女儿)
原告严桂堂,女,193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望江县,(系徐兰田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1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庭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维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1549XQ。
法定代表人杨继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豪、严桂堂不服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1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明,被告出庭负责人李维龙(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殷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认定四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提交的徐兰田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四原告诉称,2018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徐兰田在望江县都秀名城小区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突发头晕,后在工地卫生间外靠墙坐着,直到倒地不起,小便失禁,在此期间,并未有人将其送往医院医治,当日下午三时许,距离他发病已五个小时,第三人才打电话给120进行急救,徐兰田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被告知已无力救治,后被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抢救,该院经过一昼夜的全力救济,终因时间耽误太久,已错过了最佳救治良机,徐兰田不幸于2018年9月21日死亡。徐兰田在第三人工地务工时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故诉之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受害人徐兰田的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
三、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的事实。
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徐兰田于2018年9月21日死亡的事实。
五、公安机关出警经过一份和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受害人徐兰田是在都秀名城工地工作期间发病经过的事实。
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受害人徐兰田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突发头晕,后送医救治,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亲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后,受害人徐兰田系在家中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受害人徐兰田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且四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供医学死亡证明,不能确定徐兰田的具体死亡时间,也无法证明徐兰田系在发病48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原告第一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其出院记录中写明是家属放弃治疗的,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写明“经与患者家属经集体商榷后,表示患者无治愈可能,为不增加痛苦要求自动出院”,出院记录有两份,现在提供的跟之前提供的不一致,原告律师曹戈收走了之前提交的那份。针对视同工伤的情形,还应当提交《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该项规定要求提供的材料,被告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徐兰田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徐兰田没有经过抢救,而是原告放弃治疗,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死亡医学证明及医疗机构进行抢救的记录。
二、2018年10月8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
三、2018年9月26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且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同意撤回申请的意见。
四、2018年10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在十日内提供死亡医学证明的申请材料。
五、2018年11月8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徐兰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人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与徐兰田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对徐兰田已经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第三人就事发工地项目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徐兰田的死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事实清楚、合法。
第三人安徽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望江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发工地项目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客观事实。
被告提供了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兰田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徐兰田家属要求出院,医嘱结论是自动出院,这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客观事实;对证据四中徐兰田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不是由医疗机构提供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证明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客观条件。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的部分内容(徐兰田系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徐兰田的身份,不能证明其他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徐兰田住院经过及出院情况且徐兰田系其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时徐兰田并未死亡;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死亡证明不符合工伤认定要求的医学死亡证明的法定证据形式;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出警记录中的内容并非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而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作出的记录,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得出徐兰田系受雇于朱结运,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且在病发时相关工友已经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多次叫徐兰田去医院治疗,但徐兰田不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五的三性无异议,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一可以看出徐兰田是经过安庆市市立医院的救治和抢救,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经过救治,住院经过和检查的情况记载的很明确。证据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因徐兰田不是在医院死亡的,故医院不可能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原告方认为只要提供徐兰田是在48小时内死亡的证明,就能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不能取得死亡医学证明。证据四,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学死亡证明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误解,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在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是原告家属自动出院。自动出院意味着徐兰田在出院时没有死亡,是徐兰田家属主动放弃了治疗的机会。徐兰田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受理,而不是不受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8年10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同一份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同一份证据)和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份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原告和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和被告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徐兰田在望江县都秀名城小区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突发头昏,后在工地卫生间休息,期间,朱结运等提出送徐兰田去医院,徐兰田称不去医院,当日下午三时许,徐兰田身体出现严重问题被120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救治。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期间,徐兰田家属要求自动出院,2018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安庆市立医院根据徐兰田家属要求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徐兰田在家死亡。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死亡证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徐兰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缺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要求原告及时补正,被告作出2018年10月8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以申请材料不齐撤回工伤认定。2018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10日内提供医院出具的的死亡医学证明,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徐兰田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本案中,原告诉称徐兰田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并未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徐兰田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不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应当满足的条件,被告依据该条款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金豪、严桂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金豪、严桂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民
人民陪审员 郭传斌
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爽
书 记 员 鄢周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