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23民初1402-1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桃花耕耘路443号多伦多花园1栋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143313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2016年5月18日第三人***(系***之妻)自愿已自有的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保全,第三人***自愿已自有的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对***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慧自有的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一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