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86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耕耘路443号多伦多花园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14331309(3-4)。
法定代表人:刘宏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被告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张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4618.73元,返还管理费144382.52元,合计3190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支付工程款174618.73元为支付工程款133568.5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和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南陵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以下简称三标段),和南陵县许镇镇高标准农田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3%和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现上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业主也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287703.8元、41050.22元,合计32875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54135.29元,另支付了二标段工程尾款41050.22元,余款133568.51元至今未付。
同时,由于被告违法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144382.52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俊阳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项目二标段、三标段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结算方式及管理方式知晓并认可,被告也已履行约定义务,该合同合法并生效。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系被告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同意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接受被告的管理,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承包合同也形成了劳务关系,属于内部承包范围,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2.即便合同无效,但有关结算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当事人可参照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
3.被告已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二标段工程尾款41050元。
4.对案涉三标段工程欠款133568.51元数额无异议,但付款时间结点未到。原告根据三标段内部承包合同第二章第七条约定,向原告以三张问题发票为由申请划拨材料款合计2243500元,并提供承诺书保证发票的真实性,被告鉴于此方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原告2230000元。后发现发票存在问题,被告因税务问题未再支付剩余13500元。同时因上述付款程序违反约定程序,故被告支付的2230000元为超额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被告提交合法票据完成合规程序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营业税等税金由原告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其他税金由原告自理,按国家对建设工程公司的规定征收。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三张发票可能为虚假发票,如为虚假发票,被告需额外缴纳企业所得税560875元(暂估)。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对此有代扣代缴的法律义务,故在原告解除税务风险前,被告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应适当预留税费金额。被告对此诉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5.被告已履行管理义务,对案涉项目支付了必要的管理成本,其中我公司项目经理刘欢欢、法定代表人刘宏宇直接参与了三标段以及二标段的工程管理,此为固定人员成本。另外,被告作为管理人还需与业主单位进行交流,包括支付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催要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组织竣工验收、交付完工工程等,此为时间成本的投入。作为工程施工人,被告对外还需承担包括农民工工资拖欠垫付、工地人员工伤赔偿、工程质保责任等系列风险成本。
被告认为,本案中每一笔管理费的扣除,都是依据业主单位当时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原告另外支付,其性质仍属于工程款支付,仍属于结算条款的范畴。被告对案涉项目支付了必要的管理成本,实际履行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当事人在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按实结算管理费,且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已进行了实际结算。故合同有效无否,均不影响管理费的支付。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按合同总价款3%收取综合管理费,营业税等税金由原告负担,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转入公司财务账户,原告根据工程拟出用款计划,通过公司有关审批手续后再行划拨,被告扣除相关税费,剩余款项拨划原告账户。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三标段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3498135.29元,被告尚欠133568.51元工程款未付。
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俊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按合同总价款5%收取综合管理费(含材料成本发票),营业税等税金由原告负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案涉二标段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业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之间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本案中,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并已完工,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鉴于涉案工程均已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亦为合同签订方,其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庭审查明,案涉二标段工程款已结清,三标段尚欠133568.51元,据此,在工程已实际竣工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3568.5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款因发票存在问题,付款未履行合同约定程序,工程款未到支付节点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被告亦进行审批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三张发票是否存在问题,且是否因此必然产生税务损失尚未明确,如确实存在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管理费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违反禁止转包、分包明知,其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故对其主张返还管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33568.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3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