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希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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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066号



原告:杭州希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0号4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67872583U。




法定代表人:林隆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杭州朕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耕耘路443号多伦多花园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14331309。




法定代表人:刘宏宇。




原告杭州希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希科公司”)与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俊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5440元及利息396.16元(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28日暂算至2021年9月8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于2021年12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希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俊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原告杭州希科公司(受托方)与被告安徽俊阳公司(委托方)签订一份《运动场地委托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肥西县集贤路小学运动场工程的塑胶面层进行检测;服务周期5-7个工作日;检测费用544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未能及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委托样品及费用清单详见附件1。附件1载明检测样品为塑料面层,数量一块,测试标准为GB36246-2018。案涉合同尾页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




后原告杭州希科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了《检测报告》,但是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检测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无法送达副本材料支出公告费650元。




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动场地委托检测合同》、《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动场地委托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皆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检测报告》,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544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因被告无法送达而产生,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希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54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4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希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果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费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