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2840号
原告:祖国贺,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乔磊,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陈刚,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耕耘路443号多伦多花园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宇,职务总经理。
原告祖国贺与被告乔磊、陈刚、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祖国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1656元及利息15581元,合计107237元(以本金91656元,按年息6%,从2017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萧县2017年校舍维修改造工程。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萧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萧县庄里乡中心小学、萧县庄里乡中学、高庄学校操场等工程,被告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陈刚承建,后被告乔磊经周宝玉介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祖国贺。乔磊说一点小活合同签不签无所谓,干好就给钱,当时口头约定围墙每米小学280元,中学每米380元,还有一部分零工,每个工220元每天。原告祖国贺依照约定将萧县庄里乡小学围墙、萧县庄里乡中学围墙及高庄中学沙坑等工程建好并验收合格交付学校使用,但被告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在2018年萧县庄里乡中学小学和萧县庄里乡中学合并为萧县庄里乡中心学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按原告祖国贺诉状上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陈刚、乔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告知原告重新提供被告陈刚、乔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未提供。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陈刚、乔磊是否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属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祖国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争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思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