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23财保112号
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1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皖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申请财产保全,将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1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