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耕耘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5JL40。

法定代表人:胡兆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水造路朱巷法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824624。

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丁。

上诉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1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失去证明优势,进而认定****公司诉***达公司欠付数额不明,判决***达公司仅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81118元及相应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实***达公司总计从****公司处购买混凝土货款2102364元。该结算单每次均有***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孙达和张荣的签字确认,虽然***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否认孙达和张荣为其工作人员,但从****公司从长丰县人民法院所调取的***达公司与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证据显示,孙达和张荣系***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该案系调解结案,长丰县人民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最终认定,但可以看出,***达公司与他人发生买卖系或其他关系时,均有孙达和张荣以***达公司的身份对外行使权利,足可以认定孙达和张荣系***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而完全可以认定***达公司欠付****公司的总货款本金为2102364元。其次,根据《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达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数额也推定***达公司欠付上诉人的货款本金为1062364元而非其自认的381118元。二、一审法院以“2019年4月8日结算单需方单位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显然不符合正常生活认知和逻辑推理,相反能证明孙达和张荣两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不具有唯一代表***达公司的确定性,…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主张案涉混凝土全部供给***达公司的事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的推断,完全与事实不符,系错误的事实认定。首先,****公司每次供应混凝土均系按照***达公司的要求供应的,****公司并不知晓***达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且***达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明其施工范围的详细列表系其单方制作,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是无法知晓的。其次,****公司的合同义务系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后,***达公司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

***达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公司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是没有依据的。第一,孙达、张荣与***达公司无劳动关系,***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大郢小学重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期间的全体员工的社保缴纳情况,其中没有孙达、张荣的社保缴纳记录,故孙达、张荣的签字结算行为不能代表***达公司的行为,其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达公司对外行使权利。特别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巨额款项结算的重大事项,更不可能授权个人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这完全是违背市场交易常识、交易安全、正常交易风险注意义务的。另****公司调取的长丰县法院的调解书等,***达公司并没有认可孙达、张荣能够代表***达公司进行结算,其不能代表***达公司对外行使权利,且该案与本案无关。第二,****公司根据《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推定***达公司的欠款金额是其单方臆断的结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公司称其不知***达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是善意第三人无法知晓的,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马明明与****公司混凝土调度人员黄经理(139××××6617)的短信截图记录足以证明,***达公司在施工之前每次通知****公司供货时,均明确通知了供货的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施工部位、标号、方量、供货日期。****公司理应知道***达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达公司未指示****公司向***达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进行供货,且双方在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引言条款部分已明确约定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的具体项目名称的使用目的,亦能证明****公司理应知道***达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及收货方。但****公司在明知合同订立目的的情况下,将送至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王大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1229.5m³混凝土算入***达公司的供货量中,****公司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与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恶意串通损害***达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有误,法律适用有误。第一,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付款条件: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混凝土专用发票”,***达公司对于未支付的381118元货款,因为****公司未开具该次付款金额的发票,该次款货不具备付款条件,***达公司对逾期付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将送至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王大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1229.5m³混凝土算入***达公司的供货量中,并向***达公司索要款项,导致***达公司无法和****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达公司多次派人员前往****公司处要求提供原始票据进行对账结算,****公司均不予理睬。2020年7月30日,***达公司向****公司发送《催告结算函》,要求****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公司均不予进行对账结算。导致***达公司在账目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款项支付,****公司对于合同的不能及时履行具有故意行为,应承担全部过错的责任,***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应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认定***达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向***达公司释明违约金过高是否需要调整,一审法院在未向***达公司履行释明违约金过高是否需要调整的义务下,直接调整了违约金,影响了***达公司处分权利的行使。第三,一审法院若要调整违约金。首先,***达公司的最后一次收货为2019年8月19日,若双方能够按时结算后应在2019年11月19日付清全部款项,该时间节点应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点。其次,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利息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民间借贷最大限度保护范围的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改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62364元;2.判令***达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共计人民币125358.95元(以1062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暂算至2020年6月16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分析认定如下:****公司提供孙达和张荣两人签字的结算单,以此证明结算单的混凝土数量均为案涉混凝土数量,该院不予认可。2019年4月8日结算单需方单位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称是应***达公司要求填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生活认知和逻辑推理,相反能证明孙达和张荣两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不具有唯一代表***达公司的确定性,尤其是结算单中包含商业街地坪和商业街楼S7地坪等明显不属于***达公司承建的工程部位,削弱了该结算单的证明力,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主张案涉混凝土全部供给***达公司的事实。该院对***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综合审查判断认为,***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反映出了***达公司并未全部收到****公司诉称混凝土的案件事实,相对于****公司的证据形成优势,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依法对***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达公司同时欲证明其未收到的混凝土实际供给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达公司的该证明目的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合对该案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法庭调查,该院经审理认定****公司(卖方)与***达公司(买方)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公司向***达公司承建工地供给混凝土的事实,由于****公司提供证据失去证明优势,其诉请***达公司欠付数额不明,该院暂以***达公司自认的381118元作为其欠付货款数额。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买方次月付上月供砼的70%,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未付砼款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条件,买方付款前由卖方开具不低于付款金额的有效混凝土专用发票,若增值税发票未及时送达买方导致发票不能抵扣的,卖方应按照买方要求重新开具发票,同时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达公司提供的收货清单中列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满足合同约定三个月的全部付清余款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达公司已确认欠付****公司混凝土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支付,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达公司逾期付款需支付****公司未付砼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属买卖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超过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高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法律对2020年8月20日前诉讼案件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现****公司主张要求***达公司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达公司辩称因****公司拒绝对账,导致其逾期付款,故不承当违约责任,而该案仅判决***达公司支付已明确的货款数额,故***达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其又辩称因****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该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合同的主义务是出卖人转移货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接受货物标的物并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义务而是附随义务,故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不能构成买受人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当事人在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和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责任均做约定,不能因此免除合同主义务人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至该判决作出之日,***达公司逾期付款356天,以未付款金额381118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达公司应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9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811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208元,合计47032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之后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45元,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算单所对应的混凝土随车票据一组,证明***达公司现尚欠****公司货款金额为1062364元。***达公司公司质证称:对2019年3月30日张淮安签收的2张、2019年4月9日张淮安签收的1张、2019年4月10日李自春签收的1张、2019年4月13日李光建签收的1张、2019年4月15日李自春签收的1张,合计6票据均不予认可,该票据抬头均是安徽琦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达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收到该货物。2019年4月8日张淮安签收的7张票据显示收货单位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合肥市王大郢安置房一期项目,施工部位是9#15#消防登高位,并非***达公司施工项目且也没有收到该货物。对****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23日的13张票据均不予认可,该票据工程名称显示为王大郢安置房一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位是道路铺装硬化,非***达公司施工项目,与***达公司无关。对2019年7月6日的1张票据,该张票据抬头工程名称是王大郢安置房一期,施工部位是汽车坡道找平层,与***达公司无关。对2019年7月10日的10张票据(含补运费一张)工程名称均是王大郢安置房一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位是商业街S7地坪道路,***达公司没有该施工部位,该票据与***达公司无关。2019年7月16日的1张票据的施工部位是汽车坡道,***达公司并无该施工部位,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2019年7月19日补运费的100元票据无异议。对2019年7月26日的7张票据的显示的工程名称是王大郢安置房一期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位是商业街地坪,***达公司没有该施工部位,该票据与***达公司无关。2019年7月29日的3张票据、8月1日的9张票据、8月12日的4张票据、8月13日的1张票据、8月14日的1张票据、9月11日的2张票据、9月21日的1张票据的工程名称均是王大郢安置房一期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位是地坪硬化,***达公司没有该施工部位,该票据均与***达公司司无关。且王大郢小学项目已于2019年9月1日竣工验收,王大郢小学已经开学并投入使用,故不可能存在2019年9月份的供货票据。对****公司提供的其他票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公司提供了票据原件,且票据中具有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公司所举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公司与***达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达公司因合肥市包河区王大郢小学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购产品详细信息,采取价格浮动计价方式,约定交货地点为***达公司项目部指定卸货安装地点,交货时间以***达公司项目部通知时间为准(通知方式包括电话、短信、传真、邮件、书面等),并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买方次月付上月供砼的70%,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未付砼款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4月30日,****公司就其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53600元,结算单由张荣注明“数量核实无误,红单已收回”并签名。同日,****公司就其于2019年4月8日当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8320元,结算单中由张荣注明“数量审核无误,红单已收回”并签名。2019年5月30日,****公司就其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供货金额合计为199633元,结算单中由孙达签名,张荣注明“数量无误,红单已收回”并签名。2019年6月27日,****公司就其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供货金额合计为470647元,孙达在结算单中签名,张荣注明“红单已收回,数量金额无误”并签名。2019年7月26日,****公司就其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供货金额合计为556444元。结算单中由孙达签名,2019年8月6日,张荣在结算单中注明“数量核对无误,红单已收回”并签名。2019年8月31日,****公司就其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供货金额合计为284679元,孙达在结算单中签名,张荣注明“红单已收回、数量无误”并签名。2019年10月9日,****公司就其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供货金额合计为49041元,孙达在结算单中签名,张荣注明“红单已收回、数量无误”并签名。上述七份结算单供方签字处均由****公司工作人员何晓艳签字并加盖****公司经营部专用章,需方签字处均无***达公司的印章,仅有孙达或张荣的签字。

二审中,****公司提供了结算单所依据的原始送货票据,其中2019年3月30日张淮安签收的2张、2019年4月9日张淮安签收的1张、2019年4月10日李自春签收的1张、2019年4月13日李光建签收的1张、2019年4月15日李自春签收的1张,合计6票据的抬头均显示为安徽琦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张淮安签收的7张票据显示收货单位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合肥市王大郢安置房一期项目,施工部位是9#15#消防登高位。2019年6月23日的13张票据工程名称显示为王大郢安置房一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位是道路铺装硬化。2019年7月6日的1张票据抬头工程名称是王大郢安置房一期,施工部位是汽车坡道找平层。对2019年7月10日的10张票据(含补运费一张)工程名称均是王大郢安置房一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位是商业街S7地坪道路。2019年7月16日的1张票据的施工部位是汽车坡道。2019年7月26日的7张票据的显示的工程名称是王大郢安置房一期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位是商业街地坪。2019年7月29日的3张票据、8月1日的9张票据、8月12日的4张票据、8月13日的1张票据、8月14日的1张票据、9月11日的2张票据、9月21日的1张票据的工程名称均是王大郢安置房一期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位是地坪硬化。***达公司对上述票据均不予认可,对与其认可的总金额1401118元对应的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对在一审诉讼前***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2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公司与***达公司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主要系案涉货款总额的认定问题。****公司依据孙达、张荣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达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孙达、张荣并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取得***达公司的授权,且结算单中并未加盖***达公司的印章或项目部章,孙达、张荣就***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货款与****公司进行结算并不能代表***达公司的意思,且****公司在结算时亦未对该两人的权限等进行审查,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达公司虽与案外人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出现孙达、张荣二人的签字,但该案系调解结案,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最终认定,***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公司不能据此认定该二人与***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依据其与孙达、张荣二人之间结算的金额向***达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

****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结算清单所对应的原始送货票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核账,***达公司对****公司提供的与其自认的总金额为1401118元部分所对应的票据均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主要为一部分票据抬头名称并非****公司,而是安徽琦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达公司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且未收到对应的货物,故该部分货款不应由***达公司支付;一部分票据收货单位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工程名称为合肥市王大郢安置房一期项目或王大郢安置房一期室外附属工程或施工部位为商业街地坪等,而***达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承建方,亦无对应的施工部位,***达公司对此亦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达公司仅就其承包的王大郢小学重扩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达公司仅应对****公司提供的用于该项目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采购合同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公司依据其他单位供应的或供应给其他单位用于其他项目的票据向***达公司主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司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认定***达公司尚欠货款38111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1元,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新鹏

书 记 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