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珠,女,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洪,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水造路朱巷法庭段北侧,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凤凰山路与临泉路交口正奇金融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世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4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丽珠、刘伟洪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丽珠、刘伟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刘丽珠、刘伟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芹国生前在***的带领下,在恩达公司施工总承包的工地工作,与恩达公司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在恩达公司工作期间,因为恩达公司只安排住宿,而不安排就餐,在外出就餐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恩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芹国已经年满73周岁,刘芹国在恩达公司工作虽然只有一天,也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应按照雇佣劳务关系处理死亡赔偿事宜。刘芹国是雇员,恩达公司是雇主,雇员为雇主从事劳动,其利益归属于雇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刘芹国在工作期间外出就餐,是为了保证身体所需条件以履行职务,显然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刘芹国去工地范围之外的饭店就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于刘芹国在***施工班组工作,前期一直在蚌埠新辰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事故发生前是***安排并带领其前往恩达公司施工总承包的工程建筑工地从事排水工程施工,也是导致事故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所以***应当对恩达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虽然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该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并没有完结,柏志国只是预付给四上诉人168000元,并没有全部赔偿。
恩达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刘芹国纯属交通事故原因死亡,与该公司工地、该公司均无关,上诉人认为刘芹国去工地范围以外就餐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丽珠、刘伟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恩达公司向***、***、刘丽珠、刘伟洪支付刘芹国的死亡赔偿金262780元,丧葬费3951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82296元;2、判决恩达公司向***、***、刘丽珠、刘伟洪支付抚养费475640元;3、判决恩达公司向***、***、刘丽珠、刘伟洪支付刘芹国的医疗费80931.62元,救护车施救费800元,合计81731.62元,以上三条请求金额总计939667.62元;4、判决***对恩达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20时10分许,柏志国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使至978KM处,与前方行人刘芹国发生碰撞,造成柏志国和刘芹国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120200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志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芹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柏志国协商一致,柏志国赔偿给原告16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完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芹国的损害结果系因柏志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夜间上道路行使,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保证行车安全所致。柏志国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刘芹国撞伤,后刘芹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柏志国协商一致,柏志国赔偿给原告16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已处理完结。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丽珠、刘伟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499元,由原告***、***、刘丽珠、刘伟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丽珠、刘伟洪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原告与柏志国协商一致,柏志国赔偿给原告16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完结”有异议,认为柏志国只是断断续续因为原告一方要钱给的168000元,口头协议要求柏志国给40多万元,但是柏志国没有这么多钱,只给了168000元,现在也不追究他的责任了,因为他家庭条件差;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刘芹国与恩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刘芹国在该公司工作到晚上8点与两工友出去就餐的事实,因此雇佣关系是存在的,恩达公司没有安排就餐;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恩达公司、***代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死者刘芹国生前配偶身份、***、刘丽珠、刘伟洪以死者刘芹国子女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刘丽珠、刘伟洪提交的五河县东刘集镇卢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配偶亲属关系证明虽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印章、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但无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刘丽珠、刘伟洪与死者刘芹国是否系直系亲属关系,目前无户籍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有关档案材料证明。***与死者刘芹国有无婚姻关系,目前无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刘芹国有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无法确定,***、***、刘丽珠、刘伟洪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法确定。
***、***、刘丽珠、刘伟洪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内容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芹国在***班组工作的事实。***质证认为,其向受害人家人转账是出于善意帮助。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内容系复印件,且聊天内容主要为***要求***支付工资以及双方讨论起诉之事。***、***、刘丽珠、刘伟洪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陈绰转账记录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芹国受伤后恩达公司工地负责人陈绰在与***、***、刘丽珠、刘伟洪协商后支付30000元费用的事实。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陈绰个人对老人的一种慰问心情,陈绰个人愿出叁万元(30000.00元)对老人所受之罪一种安慰。***、***、刘丽珠、刘伟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芹国当日“是被告2(指***)开车送到工地的,没有与被告1(指恩达公司)、2形成雇佣合同,当时工资结算形式不清楚”,恩达公司陈述“是由被告2结算”,“我(公司)与被告2是加工承揽关系”,***陈述“是由被告1直接发放(工资),并且要求提供实名制的工资卡发放”。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刘丽珠、刘伟洪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芹国生前在***的带领下,在恩达公司施工总承包的工地工作,与恩达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一、二审中,***、***、刘丽珠、刘伟洪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芹国于2020年8月5日20时10分许在怀远县线)978KM处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在工作期间外出就餐途中。***、***、刘丽珠、刘伟洪上诉认为刘芹国去工地范围之外的饭店就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丽珠、刘伟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刘丽珠、刘伟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熊爱军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周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