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644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造路**法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8246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22)皖0207民初64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000元或其等额财产,同时查封了保证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000元。(户名:***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支行,银行账号:1022********)。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措施。
(2022)皖0207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芜湖众志园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业已生效。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对保证人财产的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保证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000元(户名:***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支行,银行账号:1022********)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