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执15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金泰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4590946H。
法定代表人:钟成军,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此外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盛 军
审判员 孙小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智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