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94号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6572Q(1-1)。
法定代表人:刘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龙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4***0946H(1-4)。
法定代表人:刘朝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新安江东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被告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04245元,逾期应付利息7042元(从2017年10月15日到2018年1月15日按贷款利率6%的二倍计算,按此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共计3112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1#-5#厂房及附属工程,由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1600方,货款共计304245元。后2017年8月22日,由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支付混凝土款时,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要求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该协议还对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规定。从2016年10月6日签订合同后至2016年12月3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向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1600方,共计货款304245元,虽经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次纠纷主体错误,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纠纷,业务往来及合同主体,不存在买卖关系及经济纠纷。本案依据的三方协议不属于合同范畴,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三方协议的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作的保障,原因在三方协议已经明确,因甲方恢复一方厂房建设,要求乙方提供混凝土,为此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在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乙方所欠的混凝土款即恢复供应后的混凝土款给付一事达成协议,我司签订的协议为2017年8月22日,甲乙双方通过乙方法务部门审议协议,找到业务方签字盖章进行担保,我司针对协议内容第一条明确的时间节点不予认可,要求改为按照工程实际进度节点予以保障,因乙方法务部门不允许在进行协议修改,故我司为了能够推进双方达成合作进展在2017年9月18日,我司在甲乙双方的要求及口头保障下才在此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本协议签署已明确是在建立推进甲乙双方履行合约,甲方恢复丙方厂房建设并要求乙方继续供应混凝土为背景邀约,但自我司2017年9月18日签订本协议后至今甲方并未复工,乙方也未继续供应混凝土。以上两方均未遵照本协议履行约定,故我司也没有责任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本协议的约定是建立在甲乙双方均履行协议,且在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协议付款时,由我司直接从应付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至今仍未恢复施工,一直处于停工拖延状态,经我司上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已对甲方安徽犀立公司进行清算,其中甲方已完成工程量审计价款9832184.26元,甲方已实际收到我司支付节点工程款8160465.01元,累计预借和申请垫付的工程款合计3909378.5元,总计12069843.51元,实际已超出甲方审计工程量22376***.25元,现甲方拒不履行合同,一直未能复工作业,故我司已不存在还有应付甲方工程款项,本案协议约定代为扣款义务不成立,我司对本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及义务。
被告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1#至5#厂房及附属工程。2016年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临时供砼协议》,协议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在正式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供应甲方承建的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1#-5#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混凝土,达成如下协议:1、所供混凝土按当时市场价暂定混凝土C30泵送价格按270元/方执行,其他标号混凝土按规定相应增减。如单批次泵送量在50立方米以下时收取泵车进场费500元整。2、如双方合同顺利签订,则该批次混凝土按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价格执行,如后面的合同甲方未选择乙方,则前期所供混凝土,按此价格结算,甲方在终止供货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将追收该笔货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3、指定合法签收单据人员:姓名王庆文,电话187××××8645。甲方: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鑫诺实业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签字:陈宝莲乙方: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签字:印建军”。此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2017年9月18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对《滁州中联混凝土商砼对账函》进行盖章确认,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4245元未付。另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备注本对账函附交验单小票共计113张,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此部分商砼款由业务方担保支付。2017年9月8日,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滁州市鑫诺实业有限公司,因甲方承建的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1#-5#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乙方共向甲方供应混凝土1600立方,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贰佰肆拾伍元(¥304245.00元),后因甲方原因工程停工,甲方欠乙方混凝土款叁拾万零肆仟贰佰肆拾伍元(¥304245.00元),也一直未能给付,现因甲方恢复丙方厂房项目建设,并要求乙方继续供应混凝土,为此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欠乙方的混凝土款及恢复供应后的混凝土款的给付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欠乙方的混凝土款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贰佰肆拾伍元(¥304245.00元),甲方承诺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00元),余款壹拾万零肆仟贰佰肆拾伍元(¥104245.00)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后期使用的混凝土款,如方量较少(不超过100方),则于混凝土供应结束后15天内付清。如方量较大,则甲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二、如甲方不能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混凝土款,则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丙方代甲方支付的混凝土款由丙方直接从应付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混凝土款,则甲方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也由丙方代为支付,丙方代甲方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丙方从应付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乙方: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公司印章)丙方: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印章)马正松2017.9.18。此后,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要求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涉案项目另行提供混凝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临时供砼协议》及《三方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为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不是本案主体,三方协议不属于合同范畴,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恢复涉案厂房建设,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再提供混凝土,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其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向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也不能免除其在《三方协议》承诺的对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4245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以104245元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安徽犀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鑫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王友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