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73号
原告: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志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亚波,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能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任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任能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年9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预付材料备料款190000元,然而,被告没履行合同,其所收原告签署款项经多次催要,迄今也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双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640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62%自2013年9与3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以后继续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承建合肥市新蚌埠路与淮海大道交叉口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验收、包移交,合同总价款170000元;3、合同工期16个日历天。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被告的材料备料款人民币190000元,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支付人民币90000元,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的下周内。之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9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收取工程款后至今未组织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系关于电力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被告收取工程款190000元之后,并未组织施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9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90000以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50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苏淮
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
代理审判员  叶 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小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