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4民初1050号
原告:巨野县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前柳园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田中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市创新产业园A2-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廖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东,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巨野县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顺公司)与被告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被告天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朱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68395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任公司承建了巨野县峻阳风力发电项目线路A标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2019年7月30日,双顺公司与天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天任公司购买双顺公司的商砼,在商砼浇筑结束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双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天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完全履行了合同,天任公司于约定的时间内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8395元未付,经多次催促,一直未付。为维护双顺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天任公司辩称,1.天任公司不同意双顺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为庭前双顺公司没有办理有关缴纳诉讼费用手续。2.天任公司与双顺公司合同约定货款为322000元,与双顺公司实际送货量是相当的,除去已经支付的15万元,本案应欠货款172000元。3.双顺公司向天任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清楚列明货款金额为339235元,并且已向天任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所以除去已经支付的15万元,天任公司认可只下欠货款189325元。4.双顺公司要求天任公司支付货款268395元显然是违背事实,不具有真实性。5.双顺公司的诉状中起诉金额经过涂改,写的是199385元,将其涂改为268395元,这点可以看出双顺公司在随意扩大欠款金额,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双顺公司多起诉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双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天任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发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发货单中的签收人并非其公司人员。本院认为,其中部分发货单中的签字人员,双顺公司无法证明为天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有的发货单中的同一个人的名字,明显可以看出不是一个人所签,显然该部分发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其中的部分发货单,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双顺公司作为甲方,天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任公司购买双顺公司商品混凝土,预定700立方米,价款322000元,同时约定了供货量验收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其中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第1条约定:“1.结算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签收后的发货单进行核算。乙方购买商砼达500立方后结算一次,并付清所需款项,待商砼浇筑结束后一周内付清所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双顺公司向天任公司承包的工程运送混凝土。期间,天任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11月20日,双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天任公司负责人发送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天任公司所使用的双顺公司混凝土价款合计339235元(百位和十位数字颠倒),实际应为339325元,天任公司予以认可。2019年11月27日,天任公司向双顺公司开具了339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天任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天任公司尚欠双顺公司混凝土货款189325元。
本院认为,双顺公司与天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天任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天任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天任公司拖欠双顺公司货款189325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天任公司应及时向双顺公司支付货款189325元。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虽然没有对违约方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由于天任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双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天任公司应自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即2019年11月20日起向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参照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年利率4.15%上浮30%,即可按年利率5.39%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县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9325元及违约金(以189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
二、驳回原告巨野县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保全申请费1862元,由被告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由原告巨野县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祥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