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109号
原告:**如,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王洪峰,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市创新产业园A2-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廖志鹏,经理。
被告: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新站区玉皇山路与东淝河路交口西北角安徽流恩纳吉能源有限公司8#厂房1层。
法定代表人:倪干,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如、***诉被告***、王洪峰、安徽天任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流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如、***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如、***负担。
审判员 陶向阳
二0一九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友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