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德宏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4122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8709X5。

法定代表人:李二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安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上半年到被告承建的位于蚌埠市五河县农电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架设电缆劳务活动。与被告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月计算。原告在被告涉案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经常存在拖欠劳务费无法足额付清情况。原告提供劳务一直至2019年1月份,考虑到被告长期拖欠劳务费,原告无奈下结束劳务准备离开被告工地,在2019年1月24日与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款15000元。在欠条出具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依旧分文未付。

安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不是我公司招聘的,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我们是发包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我公司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欠条上写的张志刚不是我公司员工,是其个人行为,盖的印章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安徽五河供电责任公司农、配网工程及五河电力项目由被告金德电力公司承建。2017年1月1日,金德电力公司于蚌埠市五河县成立五河项目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案外人张志刚雇佣了原告***在该项目干活,2017年10月9日,金德电力公司任命张志刚为项目经理,此二人的进场作业证载明有效日期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019年1月24日,张志刚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工资共计15000元,欠条上盖有“安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资质文件,被告安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皖03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张志刚介绍进入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在金德电力公司的资质文件中有张志刚的任命通知及二人的进场作业证,证明二人皆为金德电力公司的员工。金德电力公司在庭审中称,张志刚在2018年已经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志刚一直在五河项目上工作,被告自认并没有对张志刚继续参与工地管理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提供新项目经理的任命文件或公示文件。故不论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张志刚私刻,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都有理由相信张志刚与其结算的行为代表金德电力公司;张志刚不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都应由金德电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徽***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晓玉

书记员邢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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