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91民初63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黄优,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社、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冠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冠泰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冠泰建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高成、冠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黄优,被告*高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被告冠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法院给予三个月和解期间,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成、冠泰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3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057.3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14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冠泰建筑公司于2016年承揽中百电商生态城内部装饰工程,后又将该装修工程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成。2016年8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成从事木工岗位。同年9月10日,原告在中百电商生态城工作时,因其他雇员未将移动脚手架固定牢固,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告*高成将原告送往襄州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右侧为粉碎性骨折),右侧跟距关节面破裂。期间被告*高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7年1月9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下肢的伤残属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冠泰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高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原告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误工费没有工资表,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护理费主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发包签订有合同;原告陈述的施工过程中的情况与实际实施不相符,脚手架是固定的,并不是移动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襄阳市襄州中医院(下称襄州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4份;襄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下称四七七医院)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2335元。被告*高成、冠泰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出的四七七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建议原告需进行复查,且复查部位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部位一致,故原告在四七七医院进行检查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以及误工日、护理日、加强营养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高成、冠泰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时间过长,并请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其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高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高成及被告冠泰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高成、冠泰建筑公司经质证请求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高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襄州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高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34.3元。原告及被告冠泰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冠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冠泰建筑公司负责承揽位于襄阳市邓城大道与卧龙大道交汇处中百电商生态城的内部装饰施工工程,2016年5月,被告*高成负责对该工程项目中B区1、2层和C区1至4层的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同年8月30日,被告*高成雇请原告***到中百电商生态城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同年9月10日,原告***在B区一层站在脚手架上进行吊顶施工,在从该脚手架跳至另一脚手架时,因脚手架未固定致原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治疗意见:1.住院治疗被拒;2.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续筋接骨;3.外贴膏药、石膏固定、抬高伤肢、休息治疗、定期复诊。同年9月24日,原告前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双足跟骨折,建议复查。同年9月30日,原告前往四七七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治疗意见:1.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69.3元,其中被告*高成垫付医疗费834.3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襄阳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进行鉴定。2017年1月9日,襄阳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医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肢的伤残属Ⅹ(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高成的雇请,按照被告*高成的指示提供劳务,被告*高成当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高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正常操作规程施工,明知从脚手架上直接跳至另一脚手架存在危险而仍然为之,致其坠落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高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诉讼中,被告冠泰建筑公司述称:其将中百电商生态城的内部装饰施工工程中的泥工及木工工程分包给代天运进行施工,代天运将该分包工程又分包给了四个班组,其中包括被告*高成的木工班组,被告冠泰建筑公司只对分包人代天运结算,由代天运对四个班组负责人进行结算。被告*高成对冠泰建筑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鉴于此,本院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并申请追加代天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二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参加诉讼申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亦未申请代天运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二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冠泰建筑公司虽不认可其将木工工程直接分包给*高成的事实,但不能免除其明知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木工工程分包给个人进行施工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冠泰建筑公司应与被告*高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35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经查,原告***因此次损害共支出医疗费3169.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其中被告*高成已垫付医疗费834.3元,应予抵扣。原告还在医疗费项下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经查,原告因双足骨折,后期确需复查、活血化瘀等治疗,且鉴定机构已对该费用进行评定为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总额为6169.3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虽未在医嘱或病情证明中载明休息时间,但结合原告双足跟骨骨折,且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定残(2017年1月9日)前一日,共计121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200元/天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0429.87元(31462元/年÷365天/年×121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57.34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虽未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但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90日。原告自愿请求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50元。原告自愿按照2017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受伤时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且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6169.3元、误工费10429.87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2606.51元,由被告*高成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1563.91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2563.91元。被告*高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34.3元及支付现金20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高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9729.61元。被告冠泰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9729.61元;被告襄阳冠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为320元,由被告*高成、襄阳冠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温继若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