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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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73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安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夏秋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工施工工程费5000元及2014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利息1750元,合计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承接被告一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量结算费用为21061.4元。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郑安桥于2013年2月4日在结算清单上签署同意该施工工程按20000元支付原告。实际上,被告于2013年初支付
原告15000元现金后,一直再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加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除支付5000元劳务费外,被告还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春夏秋冬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为被告春夏秋冬公司承接的位于襄城区财苑路“男爵养生会馆”装修工程提供电工施工劳务。原告施工结束后,由被告公司现场监理人员杨菲制作《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电工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所完成施工工程量折合为21061.4元,清单由***签字确认。被告春夏秋冬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桥于2013年2月4日在清单上签署“同意支付,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15000元现金给原告,由被告公司冯姓会计在上述清单上备注“余5000.00元未付2014.1.28”。剩余5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未支付。遂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电工工程量结算清单》所证明,原、被告因提供劳务所产生的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5000元劳务费未付,有结算清单上被告方工作人员备注内容证实,因被告在结算金额明确且已支付大部劳务费用的情况下,长期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自2014年2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被告春夏秋冬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黄梦莹